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4民初2285号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
法定代表人:周其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礼,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安,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鸿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街道中和街。
法定代表人:洪旭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廷生,男,1997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公司职工。
被告:贵州万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街道中和街**。
法定代表人:洪旭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强,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公司职工。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和公司”)与被告贵州鸿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园公司”)、贵州万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和公司特授权代理人钟正礼,被告鸿昌园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安廷生,被告万盛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赵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鸿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9450.71元;2、判决被告贵州鸿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以209450.71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共9294.73元);3、判决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思南县城官井片区旧城项目改造工程C-1栋项目在诉请第一项的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贵州鸿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请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用500元;5、判决被告贵州万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诉请第1、2、4项承担连带责任;6、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鸿昌园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思南县城管井片区旧城项目改造工程C-1栋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本合同的缺陷责任保留金按合同价的5%,合同价款支付到审计金额的95%时暂停支付,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且在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鸿昌园公司。经被告鸿昌园公司的委托,北京展创丰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编审单位对合同项目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8年8月24日,北京展创丰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思南县城管井片区旧城项目改造工程C-1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价为4189014.11元,原告及被告均在该报告所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签字确认。据此结算价及合同约定,被告鸿昌园公司应予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9450.71元(41892014.11元×5%﹦209450.71元)。
合同项目完工并交付给被告鸿昌园公司的时间早已经超过2年的缺陷责任期,被告鸿昌园公司本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足额退还原告209450.71元质量保证金,但一直推托不予支付支付,且在原告的多次协商及书面催告下,被告鸿昌园公司亦不予理会。被告鸿昌园公司未予退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退还209450.71元质量保证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万盛公司作为被告鸿昌园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当对被告鸿昌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特诉至法院。
被告鸿昌园公司辩称,由于该项目工程未能通过消防验收,致使没有达到合同预期目的,故不存在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被答辩人诉答辩人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9450.71元与事实不符,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9294.73元不合法、不合理。
被告万盛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官井片区旧城改造工程C-1栋项目的消防验收未通过,无从谈起工程已经超过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被答辩人诉答辩人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9450.71元与事实不符,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9294.73元不合法、不合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鸿昌园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思南县城管井片区旧城项目改造工程C-1栋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本合同的缺陷责任保留金按合同价的5%,合同价款支付到审计金额的95%时暂停支付,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原告凯和公司按照被告鸿昌园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如期完工。因消防设计存在问题,该工程未能通过消防检测。2015年4月5日,原告凯和公司应被告鸿昌园的通知对案涉项目交付给被告鸿昌园公司实际使用。
经被告鸿昌园公司的委托,北京展创丰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编审单位对合同项目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8年8月24日,北京展创丰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思南县城管井片区旧城项目改造工程C-1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价为4189014.11元,原告凯和公司和被告鸿昌园公司均在该报告所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签字确认。因工程总造价为4189014.11元,故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1892014.11元×5%﹦209450.71元。
2019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9)黔0624民初2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被告鸿昌园公司、万盛公司名下存款218745.44元或查封、扣留以上等额价值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614元,申请人凯和公司预交。为提供担保,原告凯和公司花去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公司信息、《思南县城管井片区旧城项目改造工程C-1栋项目施工合同书》、关于思南县城管井片区旧城项目改造工程C-1栋房屋移交的通知、《思南县城管井片区旧城项目改造工程C-1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施工图、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贵阳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凯和公司与被告鸿昌园公司签订的《思南县城管井区旧城项目改造工程C-1栋项目施工合同书》对案涉工程承建施工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总造价的5%予以扣留,质保期为2年,涉案工程虽未能通过消防验收,但其于2015年4月5日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鸿昌园公司,其工程缺陷期应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二年,即2017年4月4日止,现原告凯和公司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209450.7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凯和公司未书面向被告鸿昌园公司提出退还质量保证金,其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为提供担保,原告凯和公司花去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系其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案涉工程项目,一部分属于拆迁安置房,另一部分已经出售,其产权都不再属于被告鸿昌园公司,对原告凯和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在209450.71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万盛公司系被告鸿昌园公司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鸿昌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鸿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09450.71元,并以209450.7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5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由被告贵州鸿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费500元;
三、被告贵州万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95元,保全费1614元,合计3909元,由被告贵州鸿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