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鸿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万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4民初2290号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7号。
法定代表人:周其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权,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礼,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鸿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镇(现思唐街道)中和街。
法定代表人:洪旭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廷生,男,1997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万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镇(现思唐街道)中和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洪旭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强,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和公司”)与被告贵州鸿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园公司”)、贵州万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和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权、钟正礼;被告鸿昌园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廷生、万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昌园公司退还凯和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755,456.20元,并自2017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鸿昌园公司赔偿凯和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3,827元;3.万盛公司对前述第1、2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思南县城管(官)井片区旧城改造工程B、C栋项目在欠付保证金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鸿昌园公司(发包人)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承建思南县城管(官)井片区旧城改造项目B、C栋工程。合同约定缺陷责任保留金按合同价的5%计,合同价款支付到审计金额的95%时暂停支付,余下5%作为质保金,保留金在缺陷责任证书签发后28天内办理相关手续一次性支付。工程完工后经竣工结算审计,审定工程总价款为35,109,124.04元,被扣留的保证金为1,755,456.20元。现项目交付已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鸿昌园公司却对质保金一直推托不付。万盛公司作为鸿昌园公司唯一股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鸿昌园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欠付的质保金数额,以及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交付的事实。同时辩称,工程虽然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思南县审计局也出具了《审计报告》,但项目消防设计存在问题,至今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合同预期目的没能实现,因此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不合理、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万盛公司辩称,鸿昌园公司属于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万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他辩称意见与鸿昌园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思南县城官井片区旧城改造工程B、C栋项目施工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贵阳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施工图以及被告鸿昌园公司和万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均无异议,但不同意部分证明目的;被告鸿昌园公司提交的《思南县城官井片区旧城改造工程B、C栋项目施工合同书》与原告提交一致。经审查,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庭审后提交的“顺风速运”投递单未注明投寄内容,《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无实际送达凭证佐证,二者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予采信。
万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7日,凯和公司中标鸿昌园公司“思南县城官井片区旧城改造项目B、C栋建设工程”,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书》。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所示内容。合同约定:缺陷责任保留金(质保金)按合同价的5%计;合同价款支付到审计金额的95%时暂停支付,余下5%作为质保金;保留金在缺陷责任证书签发后28天内办理相关手续一次性支付;工程移交证书签发后工程视作移交,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计起)。合同对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行为后果未进行约定。工程完工后,勘察、设计、施工、建设五家责任主体单位于2015年5月17日、监理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各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验收合格”或“同意验收”意见。备案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2015年9月8日,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思南县审计局委托,作出云南邦价QJ-2015第07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35,109,124.04元。由于设计问题,涉案工程消防系统一直未能通过验收,鸿昌园公司一直未向原告签署缺陷责任证书,也未退还质保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万盛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鸿昌园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万盛公司。涉案工程房屋部分闲置,部分已出售给第三人。
原告起诉时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担保,为此支付保险费3,827.00元。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黔0624民初229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二被告银行存款1,913,315.00元,期限为2020年8月14日。
本院认为,原告凯和公司与被告鸿昌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万盛公司作为鸿昌园公司独资股东应否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系发包人鸿昌园公司提供,原告作为施工承包人对项目设计缺陷带来的后果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24个月,即至2017年1月14日届满。现原告诉请被告鸿昌园公司退还预留的质保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项目消防设施尚未通过验收,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因该缺陷责任源于自身设计,加之涉案项目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超过24个月,退还质保金的合同条件已经依法成就,故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第十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十四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十四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缺陷责任期届满后退还质保金,应当以承包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支付利息应当以发包人接到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间退还为条件。而对此,原告仅在庭审后提交了一份2019年1月20日作出的《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申请》及一份未标记投递物品具体名称的“顺风速运”物流单,根本不能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向被告申请过退还质保金的客观事实,故对其主张自2017年9月8日第三方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之日起算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本案起诉之日为原告首次申请退还保证金之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应当退还的最后期限。关于万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万盛公司作为鸿昌园公司的独资股东,一直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的请求,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期限,不予支持。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向保险公司投保保全责任保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所发生的保险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鸿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755,456.20元。逾期则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贵州鸿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827.00元;
三、被告贵州万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7.00元,由贵州鸿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万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道源
人民陪审员  黄旭强
人民陪审员  田旭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冉超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