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968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俊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奉柘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翁连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奉柘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沪0120民初9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奉柘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1,61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只进不出,额满为止,余额可正常往来;或查封、冻结其所有的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现因本案已调解结案,申请人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奉柘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唐军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汤泽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