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柘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奉柘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707号
原告:上海奉柘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海湾路1609弄3729号。
法定代表人:翁连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清,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区。
原告上海奉柘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奉柘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2018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本人因家庭经济困难,在2018年1月20日向上海奉柘建筑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本人承诺在2018年9月1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给上海奉柘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在落款“承诺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涉诉,并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诉讼材料。
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承诺书、本院网上立案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当事人“胜诉退费”银行账号确认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逾期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针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最后的还款日为2018年9月15日,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8年9月16日起算。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进行网上立案,尚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的此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奉柘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奉柘建筑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浩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任 丹
书 记 员 黄熙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