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柘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4民初3618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崇仁县。 被告: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南华亭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洮县经济开发区***农副产品集散加工园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上***建筑有限公司、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上***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建筑有限公司、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35900元,并按年利率4.1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从2019年12月13日计算至2022年9月20日为15946元),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厂房修建工程发包给上***建筑有限公司,后上***建筑有限公司转包给***。2019年7月前后,***与***协商,由***承包了该项目钢筋工程。2019年12月13日,***与***结算,确定欠付***工程款225900元,后***先后两次支付***90000元,剩余135900元至今未付。 ***辩称,2021年8月25日,***委托***与总包方代表**和***签订的《关于一期项目大清包班组***下面钢筋班组剩余未支付款项由总包方代付事宜协议》,拖欠***工程款应为130000元,愿意给付。 上***建筑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0月31日,上***建筑有限公司与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但该工程实质由周才清总承包,并履行合同。上***建筑有限公司与***、***未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故上***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向***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据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向上***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0%,现该项目正在结算。故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欠付上***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签名的结算清单一份(2019年12月13日),欲证实***拖欠***劳务费225900元的事实。***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欠付劳务费数额是***自行核算的,不属正式结算,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以三方签订的《关于一期项目大清包班组***下面钢筋班组剩余未支付款项由总包方代付事宜协议》为准。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建筑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一期项目大清包班组***下面钢筋班组剩余未支付款项由总包方代付事宜协议》一份,欲证实拖欠***劳务费为130000元的事实;2.《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一份,欲证实2019年5月12日,***、***与周才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3.**向***付款记录二张,欲证实**于2022年1月29日和2022年8月10日代***向***付款40000元的事实。***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三方都未按协议履行,协议无效,拖欠劳务费为135900元;分包合同进一步证实周才清系上***建筑有限公司聘请的经理,应由上***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付款记录不能证实是***付给***的劳务费。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建筑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上***建筑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合作协议》一份,欲证实周才清系聘用经理,挂靠上***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涉案项目的事实。***对上***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也证实周才清系上***建筑有限公司聘用的经理,上***建筑有限公司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一份、上***建筑有限公司二十五张及付款情况记录一张,欲证实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上***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90%以上。***对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证实工程承包方系上***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有义务支付***劳务费,且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有义务连带向***支付劳务费。***、上***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已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发包人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临洮县辛店镇临洮县经济开发区***农副产品集散加工园的甘肃雪榕食用菌精准扶贫产业园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承包给上***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该工程由上***建筑有限公司聘用的周才清负责施工。2019年5月12日,周才清将该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钢筋、粉刷与图纸说明中包含的所有关于土建的工作分包给***、***。2019年7月,***将钢筋工作分包给***班组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与***进行结算劳务费,***拖欠***劳务费135900元。后因***无法给付,2021年8月25日,由***、***及总包方代表**协商,确定拖欠***劳务费130000元,由总包方向***代为支付,但至今总包方和***均未支付,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将位于临洮县辛店镇临洮县经济开发区***农副产品集散加工园的甘肃雪榕食用菌精准扶贫产业园项目一期建设工程中钢筋的劳务分包给***,由***带领工人完成,经双方结算后确定欠付***劳务费135900元,但随后双方又与总包方签订代付协议时,将应付劳务费确定为130000元,应视为***放弃了部分劳务费,故应由***向***支付劳务费130000元。关于***主***签订代付协议后,**代其向***付款40000元,因***不予认可,***提交的付款记录也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按年利率4.15%从2019年12月13日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逾期付款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计算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从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请求由上***建筑有限公司和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上***建筑有限公司和临洮雪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由上***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65%承担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计1669元,由***负担234元,***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龙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