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诚智能信息有限公司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众诚智能信息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商终字第2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征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宏利、王永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金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波。
原审被告:浙江众诚智能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维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晓峰。
上诉人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分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众诚智能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中程公司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杭州想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博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号码0010006121612666,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12年7月12日,出票金额1646078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1月12日,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杭州银行保俶支行。想博公司收到上述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给了众诚公司,之后,该汇票依次被背书给了海康分公司、海康总公司,海康总公司委托浙商银行杭州滨江支行收款。海康总公司在该汇票到期后要求杭州银行保俶支行承兑时被拒绝承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的拒付理由为“出票单位拒付”。嗣后,该汇票被海康总公司退到海康分公司处,海康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想博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众诚公司时,众诚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将汇票票面金额1646078元通过银行转帐转至想博公司帐户。众诚公司与海康分公司具有长期购销关系,2012年12月27日,双方对帐确认众诚公司截至对帐日尚欠海康分公司货款1550503元。2012年12月28日,双方签署备忘录,载明:“截至2012年12月27日,根据海康分公司2012年12月27日的应收帐款确认函,经双方确认,众诚公司共欠海康分公司设备款1550503元。海康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收到众诚公司支付的设备款1646078元。双方确认,众诚公司多支付的95575元设备款,海康分公司以2013年度同等价值的设备冲抵”。2012年8月13日,中程公司发函给其开户银行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函称由于想博公司完全没有履行其与中程公司的采购合同,提请停止支付案涉汇票。2012年8月28日,中程公司向西湖经侦举报想博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西湖经侦向其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2013年1月25日,海康分公司分别发函给中程公司、众诚公司,告知案涉汇票被拒付并为此主张权利。众诚公司收到函后于2013年1月底、2月初向海康分公司表示其不应付款。2013年7月10日,海康分公司曾以案涉票据纠纷将中程公司、众诚公司、想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后因故撤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汇票的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事项,出票人的签章符合规定,为有效票据。该汇票背书连续,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海康分公司作为持票人提供了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故其有权对背书人众诚公司、出票人中程公司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海康分公司要求出票人中程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64607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年利率6%,自2013年1月12日起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暂计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损失应为57613元,海康分公司计为57635元,属于计算有误,该院予以更正。中程公司辩称海康分公司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由于西湖经侦就想博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并未正式立案,且该案是否立案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关联,故中程公司要求本案中止诉讼,该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康分公司与众诚公司的背书基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故中程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案涉汇票自汇票到期日起并未超过二年,中程公司认为海康分公司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虽本案起诉时间已超出上述规定的时间,但海康分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的2013年7月10日曾就本案票据纠纷向该院起诉过众诚公司,故该票据权利时效因第一次起诉而发生中断,时效重新起算,此次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故对海康分公司要求背书人众诚公司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程公司、众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海康分公司票面金额1646078元及暂计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损失57613元,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另行计收。二、驳回海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4元,减半收取10067元,由中程公司、众诚公司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本院。
上诉人中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海康分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根据海康分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的票据记载的背书信息,其最后持票人是海康总公司,相应的追索权应当由最后的持票人来行使。海康分公司仅仅是背书人,在承担票据责任后才有权向其前手追索,而不能在未承担票据责任的前提下直接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出票人和背书人一并主张票据权利。票据的持票人系指通过正当交易关系,在支付了合法对价后取得票据的人,而背书是票据持票人发生变动最常见的法律原因。由于票据一经开具就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进行流转,因此最后的持票人或者收款人往往不是最初票面记载的持票人。很多情形下,出票人或者付款人与最后主张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往往毫无业务往来,甚至根本不认识。因此,票据权利的行使、持票人身份的确认只能严格按照所涉票据记载的背书事项来确认。本案当中按照票面记载最后的持票人是海康总公司,其在拿到票据后再委托其开户行收款,是符合票据操作规范的。因此,本案中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只能是海康总公司,而非海康分公司。二、众诚公司及海康分公司明知该票据收取存在问题而恶意串通,根本无权行使票据权利。中程公司发现受到李想及想博公司诈骗的时候,即立刻在当年8月就向付款银行提出止付票据,并且向警方报案。按照一般正常财务常识和制度,公司在收到商业承兑汇票时必然会向付款人进行查询,核实票据的真实性。众诚公司在庭审时也承认,在收到该票据尚未背书给海康分公司时已经知道该票据止付的事实,但是其还是将该票据背书给了海康分公司。这也可以说明核实票据是正常的交易惯例。根据庭审中海康分公司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所谓制度规定,其总公司严格禁止下属企业收取商业承兑汇票,而且要求下属企业在收到汇票时必须核实签章的真实性。而本案中中程公司在与众诚公司之前交易时支付的也全部都是银行承兑汇票。这些事实说明收取商业承兑汇票是不符合其双方之间的商业交易惯例的。海康分公司必然会更加谨慎的向付款银行核实票据的情况和风险,其必然已经知道该止付事由的存在。众诚公司在庭审时承认,该票据系通过非法贴现的方式取得的,这本身就是属于被我国票据法以及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严格禁止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海康分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接受票据,显然是和众诚公司恶意串通的明证,二者均不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而且,本案之前海康分公司已经按照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后又不明原因的撤回了诉讼。在上次诉讼中,海康分公司提供了一份与本案截然不同的对账单,无论金额、时间、项目均与本案的对账单存在重大出入。众诚公司与海康分公司恶意串通,在第一次诉讼发现出错后,再次会同重新制作证据并起诉。本案海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存在着大量后补的、与海康分公司庭审陈述相矛盾的合同以及重新制作的对账单,这些已经充分说明了众诚公司与海康分公司为了诉讼刻意制造证据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康分公司答辩称:一、海康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1、根据海康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信息,产品购销合同是海康分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同时海康分公司所提交的发运单、增值税发票也明确记载海康分公司为交易行为的发货人,可以证明海康分公司与众诚公司发生交易,而不是海康总公司。2、从公司法而言,海康分公司属于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海康分公司虽可以进行单独的财务核算,但因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纳入海康总公司体系一并对外进行结算的。因此其对外的一切销售、交易、票据受让等行为本身就视同海康总公司的行为,故而会计准则上规定了分公司和母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销售行为,同时需要强调的是海康分公司与海康总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交易合同,也没有任何的款项往来,海康分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海康分公司与众诚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其交易真实、合法、有效,海康分公司提供了合同、发票等多项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海康总公司的规章制度中禁止下属企业收取承兑汇票,但这是2011年制定的,目前这一禁止已予放开。两张对账单的时间虽有出入,但绝大部分内容是一致的,只有部分款项因为海康分公司与众诚公司之间不断变化、发展的交易行为而有所出入,同时需要强调的是,海康分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除部分没有记载运单号码,其他的运单号码均能与增值税发票相对应,双方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行为,海康分公司有依据票据法行使票据的相关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众诚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关于交易的真实性问题。众诚公司与海康分公司长期存在交易往来,2011年全年交易量在400万元左右,2012年全年交易量在500万元左右,所有的交易均有货款记录、发票为据,故不存在交易缺乏真实性的问题。二、众诚公司知道中程公司与想博公司有纠纷,但并没有接到通知该票据被止付,在票据没有被止付的情况下,正常使用票据是合理的商业行为,至今众诚公司也没有接到任何关于想博公司存在诈骗的通知。当时众诚公司询问了出票人财务总监,确认票据真实,也问了出票银行,银行告知该票据的风险是未来六个月内中程公司破产。众诚公司接受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海康分公司取得票据合法有效。因票据到期后付款人拒绝支付票据款项,海康分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等票据权利,至于海康分公司是否属于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中程公司主张海康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中程公司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中,至今尚无有效证据证实海康分公司的前手想博公司系诈骗取得票据,中程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海康分公司取得票据时即已确切知晓想博公司的诈骗事实,故中程公司主张海康分公司无权行使追索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康分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取得票据具有合法原因,中程公司主张海康分公司系通过与众诚公司恶意串通伪造交易事实从而取得票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中程公司拒绝承担付款责任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4元,由上诉人中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祖 辉
代理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