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诚智能信息有限公司

嘉兴同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拟稿纸
案号:(2014)嘉南民初第2822号
案件缓急:
拟稿部门:民一庭
拟稿人:余锦明
标 题 : 民 事 判 决 书
校对人:
印刷份数:
审核人:
签发人: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南民初字第28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众诚智能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园E楼北区2层-B座,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维中。
委托代理人:李旭强。
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同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丽松。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
原告浙江众诚智能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同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锦明独任审判,被告同方公司于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诉讼中应双方申请延长了举证期限,后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诚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同方2008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同方2008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地点嘉兴市南湖区南溪路;被告在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且满足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验收条件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85%,经结算审核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结清(扣除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金、维修金)。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为此原告依约施工后,2013年1月8日经第三方审价,各方确认的工程款审定价为1779006元。至2013年2月,被告仅付款152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51006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006元,支付利息29144.76元(该数额为暂计至2014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251006元为基数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被告同方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施工合同对工期的约定,是要求本工程要在总工程的工期范围内完工,而整体项目的竣工日期按总施工合同约定为2009年9月20日,故原告诉状所称的施工工期是迟延的。另针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其中质保金期限条款的描述是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结合施工合同第13.7条的规定,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起算两年,如此意味着原告自认于2010年6月26日才竣工验收,这个时间也是迟延的。二、原告诉求不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该部分的款项不应支付。退一步讲,如果原告的诉求中包含了质保金,则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诉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质保金与工程款两者无论是在支付条件等各方面都有不同,两者应当区分主张,不能混为一谈。三、原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在完成后未履行应移交相关施工材料、保修书等相关合同义务。四、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就该部分双方并没有约定,即使有约定或即使法院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其主张也超过了损失的30%,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反诉原告同方公司提起反诉称,其与被反诉人签订《同方2008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反诉人众诚公司承包施工被告的“同方2008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工期为300天,竣工时间应与土建单位同步竣工;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且满足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验收条件后付至工程量的85%,经结算审核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95%(扣除合同执行中的水电费、违约款、本工程结算审核费用),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结清(扣除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金、维修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未能按涉案项目土建约定的竣工日2009年9月20日前完工,该项目整体竣工(包括土建)的日期是2010年6月1日,工期迟延计242天以上,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03280元(合同价168万元*实际延误的242天*万分之五)。
反诉被告众诚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本案合同的约定工期是300天,合同后面还有句话“竣工时间应与土建单位同步竣工”,而土建合同实际竣工时间并不是反诉人所说的约定的时间;无论是我们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5月20日,还是反诉原告所说的2010年6月1日,均未超过300天,本案反诉被告是不存在工期的逾期的。其次,按原、被告合同的约定,需明确系因承包方的原因工期不能竣工,才要支付违约金。本案的反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因承包人的原因工期逾期的事实。第三,实际的开工日期是2009年9月11日,竣工2010年5月20日,合计天数是250天,远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期300天。反诉原告说的竣工日期是不正确的。开工日期应以开工报告为准,要求从2009年9月20日开始向反诉被告主张违约金,本身也是不正确的。
针对自己的本诉主张及反诉抗辩,原告众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同方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系由原告施工被告的同方2008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
2.工程报告书一份,证明工程的审定价为1779006元。
3.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明确未支付的工程款是251006元。
4.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竣工验收的日期是2010年5月20日。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已预交一半7500元。
6.收款明细一份,证明已收到款项的金额是152.8万元。
7.工程的招标文件第一页,证明本案原、被告间施工合同是09年签订的,原告在起诉状上写“2008年签订”是笔误。
8.单项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监理单位的名称是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同时提交一份竣工验收报告的申请,是由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由监理工程师刘刚签字)。据以证明原、被告间这份合同是有明确约定的,单项验收合格证书取得即应付至工程量的85%。但被告未按期履行。
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结算清单中明确约定了留质保金的时间是2010年6月26日到2012年6月26日,针对这点被告认为有关质保金的原告诉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结合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这与原告自认的2010年5月20日的竣工时间不符;并且无论原告是以2010年5月20日还是以2010年6月26日作为该项目的竣工时间,被告认为该项目的竣工日期是2010年6月1日。依据该份结算清单,若原告主张以2010年6月26日作为工程的竣工时间,则相对于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来说,原告也是迟延的。对于证据4验收记录,被告不予认可该竣工验收中记载的2010年5月20日作为竣工验收的时间,被告认为竣工验收是指施工单位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已完工的建设工程进行检验,是全面考核建设单位已完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相关的资料提请组织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图纸和国家的规范及时验收。而原告提供的该竣工验收记录不具备上述的条件,形式上不符合,因此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认可。
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支出与主张不符,应与实际支出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已付款金额是152.8万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2009年6月签订的。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竣工验收记录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该单项竣工的形式不符合国家规定意义上的竣工验收。
针对自己的本诉抗辩和反诉主张,反诉人同方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总包合同一份(系同方房地产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证明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应当约束本案原告,原告是要在此期间内完工的。
2.房屋建筑工程(涉及同方.2008小区商住1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是从嘉兴市规划局的档案中调取),上有竣工验收备案时间,证明应当以2010年6月1日作为原告所施工项目的最终竣工时间。
经质证,原告众诚公司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诉原告的证明对象是不成立的。本案中的施工合同竣工日期和开工日期是不确定的,工程的时间是和实际的进度相关联。从该总包合同上也看不出明确时间,更加不能约束本案原告的施工时间。证据2仅涉及整个工程中的商住1号楼(表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不完整的),证明的这张竣工备案表本身是不完整的,无法体现反诉原告的证明对象。
针对反诉,众诚公司补充提供了:
工程联系单二份、设计变更单二份,证明因涉及甲方变更设计,要求原告提供预算单独上报后再施工。据以证明有关工期问题,即使本案的工期存在逾期,其责任也是在于被告。
对此同方公司质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并为固定总价合同,故在签合同时反诉被告所应当预见的风险应当预见,况且合同中也约定了发生重大变更,直接影响到工程进度的,甲乙双方经协商可以以联系单为准作为调整。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所列举的联系单、变更单事项,并非合同中所涉及到的重大变更,况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于施工方可以延期施工且免责的事由并没有说明,因此反诉被告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本院认证如下:
一、围绕本诉及反诉,本案原告提供的10组书证(包括针对反诉补充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单),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的情况(包括施工、组织竣工验收、支付的部分进度款)以及涉案工程的第三方审价和原、被告间的结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事实即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表(上有建设方、施工方、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的签字盖章及明确的时间)、单项竣工验收报告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也符合有关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据此认定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经验收合格)是2010年5月20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原告众诚公司与被告同方公司签订《同方.2008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同方.2008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纪要、询标纪要等全部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包括系统设备产品的采购、安装、系统调试、成品保护、工程验收合格、系统检测、工程保修、售后服务等);合同工期为300日历天,承包人应在此总工期内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施工工程,开工时间按甲方(指同方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乙方根据现场土建进度及时配合完成,竣工日期在总工期控制范围内,竣工时间为与土建单位同步竣工(施工期间应与土建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工程款支付”条款:被告在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且满足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验收条件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85%,经结算审核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结清(扣除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金、维修金);竣工验收合格通过日后的三十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承包人盖章、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签字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发包人自有效资料收到……移交给具有相应审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建设工程审价,最终结算价款以审价报告中确定的为准。此外合同对施工图纸技术交底与设计变更、工程质量、工程验收与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逐一作了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式施工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施工完成后,2010年5月20日由发包人同方公司、原告以及工程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四方共同验收,四家单位的人员均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名、盖章,验收评定意见为:各系统功能运行正常,符合设计要求,同意使用。此后至2013年1月8日,经第三方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书,原、被告均盖章确认工程款审定价为1779006元。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同方.2008)智能化系统工程结算款清单》一份,明确:1.已付款1428000元,2.留质保金88950元(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3.按合同6.1.1规定水电费由甲方支付给土建总包单位,4.实际支付工程结算余款262056元。至2013年2月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此为原告起诉时自认),尚欠工程余款(含质保金)251006元被告一直未付。后原告催讨无果,遂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明确,双方签订的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本案中本诉是催讨工程的结算余款,反诉是追究对方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集中为:是否存在原告施工工期逾期的违约情形。
根据本案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工期为300日历天,开工时间按甲方(指建设方即同方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乙方根据现场土建进度及时配合完成;竣工时间为与土建单位同步竣工(施工期间应与土建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在案的证据《竣工验收记录表》明确反映出施工单位原告众诚公司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而该《竣工验收记录表》上有建设单位(即同方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参与竣工验收人员各自的签名并盖章确认,验收通过的程序亦符合建设安装工程的规范。被告同方公司在反诉中称原告未能按涉案项目土建部分约定的竣工日期2009年9月20日前完工故而延误242天,该主张缺乏依据,一是脱离本案原告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且合同工期是300天的前提;二是根据被告庭审中自己提供的土建部分商住1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也表明房屋土建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是在2010年6月3日之后的时间,不可能提前到2009年9月20日,据此原告的安装工程竣工时间明显早于土建单位,应当认为原告已经恰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与土建单位同步、密切配合”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不存在工期延误、逾期竣工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本诉部分,至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根据第三方的审价结论已经完成了工程款的结算,结算清单所列结算余款以及质保金(双方确认了二年的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条款及时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时间支付工程款,系引发本案诉讼的原因。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本诉请求的251006元工程余款包含了质保金,审查认为,约定5%的质保金88950元本身源于工程款,且二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应当一并结清;同时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只是两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行业的有关收费规定,有双方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内容为依据,而且被告对经结算的工程款不按约支付显然属违约,故亦予支持。
对于被告同方公司的反诉请求,如前述的理由,同方公司主张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缺乏依据,该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同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众诚智能信息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计251006元,并同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的质保金88950元以双方确认期满的2012年6月27日开始,另162056元从2013年2月9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嘉兴同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浙江众诚智能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因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嘉兴同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合计5039元,由嘉兴同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锦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费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