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

2020-335***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3民初335号
原告:南浔老久五金工具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世茂路7号。
经营者:邢玉久,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工商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浔老久五金工具商行(以下简称“老久商行”)与被告***、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老久商行经营者邢玉久、被告国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兵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久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纳公司共同支付辅料款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纳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国纳公司共同承包南浔碧桂园天玺售楼部及南浔公馆售楼工程,装饰油漆材料由老久商行提供,并向国纳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至今国纳公司未付款。2019年3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国纳公司共欠油漆辅料款44000元,承诺于2019年7月底付清。但经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
***未作答辩。
被告国纳公司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系发生在老久商行与***之间,与国纳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老久商行提交的欠款凭证,欠款人为***,系***个人的行为,与国纳公司无关,要求国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目前南浔法院受理三起涉***的案件,基本事实一致,法院也已经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国纳公司未承担还款责任。其中(2019)浙0503民初4384号案件适用的是小额诉讼程序,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在综合考虑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应统一裁判尺度,以避免相同事实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影响司法公信力。
老久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87份、***于2019年3月24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各一份,拟证明其向***、国纳公司提供油漆辅料计44000元,也应要求开具了发票的事实。
***、国纳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老久商行提交上述证据经国纳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销货清单87份不认可,其中仅有几份单据上是***签字的;对欠条的三性都有异议,无法核实,即便经法院查证属实,也只能证明系老久商行与***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国纳公司无关,***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者系职务行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丢与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名称不是老久商行,即便是开具了发票,也不认为国纳公司与老久商行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
***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老久商行提交的87份清单上单位盖章名称并非系老久商行,且仅有部分单据上有***的签名,对此均不予认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上面的销售方系“湖州市横街富丽涂料厂”,而不是老久商行,本院也不予认定;对***于2019年3月24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至同年12月间,***因装修碧桂园售楼部的工程需要向老久商行购买油漆计44000元。后至2019年3月29日,***出具材料一份载明“由江苏国纳承包南浔碧桂园天玺售楼部及南浔公馆售楼部上所用的油漆辅料款由老久五金商行提供合计人民币肆万肆仟元(44000),由于碧桂园尚未与国纳公司结算,故未及时支付,所有款项于2019年7月底全部付清”,在欠款经手人处有***的签名。之后,老久商行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老久商行与***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收取货物后应当及时付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老久商行向***提供油漆,期间***没有出具过任何材料证明其是受国纳公司委托或者以其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事后也未得到国纳公司的追认。现老久商行提出要求国纳公司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浔老久五金工具商行货款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浔老久五金工具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忠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冯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