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9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工商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博途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丰路8号1幢3楼26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钢,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博途钢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2)苏0922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41元,减半收取25970.5元,由上诉人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