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博途钢铁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9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工商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博途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丰路8号1幢3楼26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钢,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博途钢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2)苏0922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41元,减半收取25970.5元,由上诉人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