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市正同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民终2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正同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东进路商贸中心3幢401-411室(CNH)。 法定代表人:**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工商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正同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民初6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民初66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公司共同给付上诉人租金;2.判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用28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一)关于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合同主体。一审判决第6页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应依法认定为正同公司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上诉人认为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公司是案涉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合同上注明的承租人是**公司,***代表**公司,***是**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对外代表**公司。第二,**公司对案涉合同是明知的,从未否认,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不仅没有否认,而且以实际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公司付给上诉人的租金凭证上面注明“潍坊钢管租金”,并非注明“代***付租金”。第三,租赁物一直是由**公司在使用,**公司是案涉标的物的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负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第四,涉租赁合同中虽然没有**公司的**,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上诉人支付部分租金的义务,依法应认定为对案涉合同的承认,故应认定**公司为合同的主体与承租人,且合同本身写明的承租人就是**公司。第五,***明确**,关于案涉合同是请示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老板的,是在取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其才签订案涉合同的。第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视为同意涉及到默示的效力,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主要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如果知道他人冒用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这种行为是对自己有害的,通常是会明确反对的,知道了还不反对,只能推论其是同意的,否则,无益于社会经济。就本案来说,案涉合同是***以**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公司按此合同向上诉人支付了租金,应认定**公司知道案涉合同,且案涉合同承租主体是**公司,若没有合同关系,**公司向正同公司支付租金,情理上说不通,如是代***支付,那就应当注明是代***支付,而证据显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的原始单证上,就付款注明是“潍坊钢管租金”。综上,被上诉人**公司是适格主体,是承租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2.关于欠付租金的数额。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如需延长时间,***清前账,重新签订合同,否则,逾期部分租金按10%增收,并追究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公司因施工需要不能及时归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增收10%租金并无不当。(二)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认为保全保险费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不支付租金,上诉人为维权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三)补充上诉理由。1.本案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和**公司存在内部的分包关系。上诉人一直认为***是**公司任命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由于不知道***与**公司内部存在分包关系,因此***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案涉钢管租赁合同也是***以**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实际给付租金的也是**公司,也就是说这份合同被上诉人**公司以实际履行的行为予以追认。2.一审法院混淆了内部合同和外部合同的层级和适用问题,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本案是**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一审以**公司与***存在分包关系而否定本案租赁合同,是将内部的合同关系对抗了外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发表答辩意见。 **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问题。**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租赁合同的主体应当为正同公司和***,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公司并未在《财产租赁合同》上签字或者**,更未授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职务行为。因此,案涉租赁关系发生在正同公司和***之间。具体理由如下:1.***在一审庭审时**,***和正同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与**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的意见基本反映本案客观事实。2.**公司代为付款的行为并非是对案涉租赁关系的追认。**公司目前所支付的款项均是由***先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手续,委托付款申请书载明“**公司只承担代付义务,代付款项发生的风险责任及法律上的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涉”。因此,**公司的代付款行为仅仅是根据***的指令进行,并不能改变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及租赁合同主体。3.***和**公司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一审庭审时*****,其在从事分包业务过程中,钢管和扣件等由其提供。4.一审庭审时,正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获得了**公司的授权或者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客观上,**公司与正同公司人员互不相识,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那么从日常交易习惯上来讲,双方在租赁钢管之前应当对租赁的期限和租金的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磋商,现代科技非常发达,如果正同公司认为和**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那么正同公司可以向法庭提供相关通话记录或者微信联系等证据,以此来证明租赁是和**公司哪一位工作人员进行治谈和磋商的。一审庭审时,正同租赁公司也向法庭**,整个租赁的洽谈及后期钢管等租赁物返还均是与***联系,进一步印证了**公司和正同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客观事实。(二)正同公司要求加收10%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正同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期限从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满,如果***需要延长租赁期限,应当先结清前账,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逾期部分按照10%加收。租赁合同期满后,***对之前所欠租金与正同公司没有进行结算,正同公司也未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应视为对租金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故不能以此来认定***存在违约行为。(三)***与正同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目的是想将案涉债务转嫁给**公司。一审庭审时,正同公司提交了与***的结账凭证,结账清单载明的日期为2022年10月27日,结账清单上面所有的内容全部是正同公司自己打印,***仅仅在清单上面签名并加注日期,而正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日期也是2022年10月27日,也就是说***是在积极配合正同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在法院有很多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其名下的房产也已经被法院拍卖,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关联案件均已终结执行。诉讼案件中,***本人基本不参加庭审,而本案中,***不仅积极协助正同公司提起诉讼,而且亲自参加庭审,庭审中作出很多有利于正同公司的**,显然违背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共同向正同公司支付材料租赁费1294001.32元,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和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用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系潍坊***园铂钥府工程的总包单位,**公司将土建劳务分包给***施工,其中钢管、扣件等辅材系***提供。 2019年3月10日,出租方(正同公司)与承租方(**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载明:“一、乙方因承建山东潍坊***铂钥府工程,向甲方租用:钢管10万米,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7万只,日租金0.006元/只,租用时间从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计365天。二、付款方式:1.首付租金壹拾万元。2.每个季度付租金金额的50%。3.工程结束后本年度结清租金余额及材料赔偿。……四、提送货办法:乙方所需材料应提前5天通知甲方,并指定领料人**1负责办理出、入库手续。乙方租用材料自提自送、自备运输工具、自装自卸,还料时按甲方指定地方卸货归堆,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五、质量验收及验收办法:乙方提货按第三条标准验收合格后出,乙方还料时,甲方仍按第三条标准验收,确定维修保养后入库。六、材料归还时,甲方需向乙方收取的材料维修保养及损失损坏费用计算标准:1.维修保养:钢管调直0.5元/弯,切断1.2元;扣减保养0.1元/只,螺丝0.5元/套,叶片2.5元/只,报废4元/只。七、租赁期满,乙方如需延长时间,***清前账,重新签订合同,否则,逾期部分租金按10%增收,并追究违约责任。八、租金结算方式及期限:材料归还结束后,凭本合同和周转材料收发单核对后结算,押金抵冲租金,多退少补;结清账目后,一个月内乙方须将所欠费用汇至甲方账户,逾期不能支付租金,一律按银行规定利率的利息和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增收……”。合同出租方处加盖“正同公司”印章,合同签订人处**同签字;承租方处由***手写“**公司”,合同签订人处***签字,并预留电话和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后,正同公司陆续向山东潍坊***铂钥府工地发送钢管、扣件等,***、**1、**2签收。 2022年10月27日,正同公司与***继续结算,确定租金共计2189720.07元,运输费用5490元,扣件维修费为22836元,合计2218046.07元,扣减已付租金1041681.23元,尚欠1176364.84元。一审庭审过程中,正同公司主张欠付租金为1294001.32元,系依据租赁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加收10%。 一审法院另查明,已付的租金1041681.23元组成为:2019年8月19日、8月30日、2020年1月22日,**公司向正同公司支付10万元、5万元和20万元,摘要备注:钢管租金-潍坊昌乐南;其余均为**公司背书转让给正同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691681.23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公司向正同公司付款系依据***向**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载明:“致:**公司本人恳请贵公司代为支付***园铂钥府项目钢管租金款。该笔代付款项贵公司只需承担代付义务。代付款项支出的风险责任,经济及法律上的责任由本人全部承担,贵公司不承担任何与之相关联的责任”。 一审庭审过程中,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正同公司主张与其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公司,理由为:案涉租赁合同中虽然没有**公司的**,但我们在签字的时候***跟我们说他是代表**公司的,我们也看到了***在**公司施工现场,更主要的是**公司付给我们租金了,上面没有注明是代***付款,而是注明“潍坊钢管租金”。我们提供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是正同公司与**公司,我们也是认**公司才签这份合同的,这份合同确定的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都是由**公司跟我们履行的,而且据我们所知,建筑工程中的钢管和扣件都必须由施工单位对外承租,因为钢管和扣件的搭建也属于分包工程的一部分,这方面建设主管部门有监管规定,所以**公司与我们签合同,是**公司通过其经办项目的人***与我们签订的,**公司予以承认。*****:我和正同公司的租赁合同当时是发给老板看的,老板同意了,公司支付的每一笔钱**公司是知情的,不能说我没有授权。**公司说我因自身原因退场,但是我的管理人员没有全部退场,还有我的钢管扣件、模板木方等辅材一直用到工程最后,当时钢管租赁公司到工地讨要租赁费用,公司没有支付,单方终止了我和**公司的承包合同,我并没有同意,到目前为止**公司和我没有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认定问题。首先,案涉租赁合同首部承租方虽打印“**公司”,但**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合同签订处系***签字,并手写“**公司”;其次,***与**公司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且钢管、扣件等均系***自行提供,与**公司无涉;再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获得公司的授权或其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即***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公司向正同公司支付钢管租金,依据***的委托付款申请单,明确注明系代付,故**公司根据***的申请向正同公司付款的行为系代付行为,而非视为对案涉合同的追认。综上,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应依法认定为正同公司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二)欠付租金的数额认定问题。***签字确认截止2022年10月27日欠付租金共计1176364.84元,且庭审过程中***亦予以认可,故依法认定***差欠的租金数额为1176364.84元。正同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加收10%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协议虽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如需延长时间,***清前账,重新签订合同,否则,逾期部分租金按10%增收,并追究违约责任”,但客观上租赁期满后即2020年3月10日双方对截至该日的欠付租金并未进行结算,正同公司亦未要求***结清前帐并重新签订合同,故并不能据此认定***违约,故正同公司要求加收10%的租金并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依然认定***差欠的租金数额为1176364.84元。(三)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结清账目后,一个月内乙方须将所欠费用汇至甲方账户,逾期不能支付租金,一律按银行规定利率的利息和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增收”,***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故其应从结清账目后一个月后开始起算利息,故***应承担从202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标准明显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已承担利息,故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保全保险费,合同并无约定,正同公司要求***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同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176364.84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均从202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正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1元,依法减半收取8686元,由正同公司负担1371元,***负担73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正同钢管扣件公司负担789元,***负担421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正同公司提供二份新证据,证据一、2020年12月20日、2021年1月13日国纳公司向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公司对外一直宣称***是其委派在工地从事施工管理的负责人,正同公司也是基于***是**公司委派的施工管理人身份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证据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将施工日志、工程项目合同发给**公司人员,故***是**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和**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不存在在现场负责管理的情况,当时提交给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仅仅是为了帮助***向法院申请从轻处罚,并无其他目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上诉人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是**公司应尽的义务,不能改变***和正同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两份情况说明均载明***负责劳务管理,不能证明***系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且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而且两份情况说明均形成于案涉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之后,不能证明正同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知晓***能够代表**公司或者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证据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公司是否为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的主体;2.上诉人主张增收10%的逾期租金是否应予支持;3.上诉人主张保全保险费应由***、**公司承担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是正同公司与***,虽合同落款处承租方写的是**公司,但为***手写,**公司未**确认,且正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得到了**公司的授权,亦未能提供***具有**公司代理权表象的有关证据,**公司虽曾向正同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但该付款是基于***申请的代付行为,不能视为是对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的追认,故案涉合同的主体为正同公司与***。正同公司认为**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部分租金,根据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如需延长时间,***清前账,重新签订合同,否则,逾期部分租金按10%增收,并追究违约责任。”本案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10日期满,正同公司与***当时并未就双方账目进行结算,正同公司亦未要求***结清前账、重新签订合同,正同公司主张增收10%逾期部分租金的条件未达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保险保全费用,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正同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正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1元,由上诉人盐城市正同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丁 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