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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好美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9民初5760号 原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华社区新洲三街65号蜜园A栋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G20X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好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2068号中深国际大厦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02UC4P。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珺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1990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W1B95C。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强丰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AW1KB4U。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滨海港镇工商西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598602013F。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中亿佳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N2RPQ6B。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道万柳村大街56号(入驻天津鹏通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4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MA073BDX2R。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3-3号门店及住宅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RDARH8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明亮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樟坑社区民康路东明大厦9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D2TY8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好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公司)、上海珺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珺公司)、温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纳公司)、江苏中亿佳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富公司)、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明亮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美公司、珺珺公司、**公司、国纳公司、中亿公司、津富公司、***公司、明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承兑汇票款100万元及利息1176.38元(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合计100117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2020年2月25日,原告***公司作为卖方,案外人深圳市浩瀚奇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浩瀚奇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浩瀚奇公司向***公司购买磷酸一铵、尿素。购销合同对货物的基本情况、交(提)货时间及地点、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奇公司实际供货。交易后,浩瀚奇公司背书转让涉案汇票以支付货款。 涉案票据号码23025840441322020121079203****,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好美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9日,票据金额100万元。该票据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2月10日,好美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珺珺公司。2020年12月10日,珺珺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1月11日,**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国纳公司。同日,国纳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中亿公司,中亿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津富公司,津富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明亮公司。2021年1月12日,明亮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浩瀚奇公司。2021年1月20日,浩瀚奇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12月9日,***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因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公司遂起诉。 另查明,浩瀚奇公司为向***公司支付货款,还于2021年1月8日和2021年1月20日向***公司背书转让了另外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1058100009220210107816033225、230258404413220210115822724029。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另外两张票据尚未到承兑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货权转移证明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应予保护。涉案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背书连续,且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足以认定原告***公司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好美公司、珺珺公司、**公司、国纳公司、中亿公司、津富公司、***公司、明亮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原告***公司主张其对涉案票据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该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被告好美公司、珺珺公司、**公司、国纳公司、中亿公司、津富公司、***公司、明亮公司除应支付票据票面金额外,还需承担相应的利息。经审查,原告***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好美公司、珺珺公司、**公司、国纳公司、中亿公司、津富公司、***公司、明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好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珺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亿佳弘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明亮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0元,由被告深圳市好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珺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亿佳弘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明亮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好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珺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亿佳弘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明亮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81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爱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 朝 晖 书 记 员 巫 小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