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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悦丰建材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11民初140号 原告:临沂悦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八块石社区通达路与迎宾大道交汇处北100米2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硕士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同吉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好,山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建设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工商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临沂美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朱陈建材市场31栋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临沂悦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临沂美俊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悦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虢**、被告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临沂美俊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悦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340310.94元及利息(利息以340310.9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汇票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各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抚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XXXX0067XXXX200XXXX370XXXX2,票面金额340310.94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上述汇票后,在依法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行使票据权利。 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庭前向本院邮寄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了对价,对原告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二、公司为第二顺序支付义务人,原告应首先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三、原告缺少向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法律要件。四、原告仅提示出票人付款,并未充分行使付款请求权。五、原告或丧失对公司的追索权。六、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司欲行使票据权利,其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对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综上,原告要求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证明,如果持票人是收到被拒绝承兑和付款的通知,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前手,再由前手依次往前追索。公司在本案诉前从未收到过追索,原告现提起诉讼利息不应支持。 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临沂美俊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9月28日,抚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30XXXX0067XXXX200XXXX370XXXX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40310.94元,收款人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承兑人抚顺**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票据经连续背书,背书情况如下: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重庆锦东玻璃有限公司、重庆北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郑州星拓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嘉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启东胜华五金有限公司、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固原市原州区炜达煤炭经销部、重庆康莱园林有限公司、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济南鑫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临沂**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临沂美俊建材有限公司、临沂悦丰建材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通过系统提示付款,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21年9月7日,原告临沂悦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美俊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临沂美俊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经银行转账向临沂美俊建材有限公司交付100万元。2021年11月30日,双方在《确认函》加盖公章,确认临沂美俊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其中一张为本案所涉票据,即票号为230XXXX0067XXXX200XXXX370XXXX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原告因案涉票据追索权纠纷,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案号(2021)鲁1311民初7226号),以出票人抚顺**置业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精神,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鲁1311民初7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本院,本院经原告申请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承兑人未按承诺付款,原告依法取得向案涉票据出票人、背书人的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临沂美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40310.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提示付款日即2021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抗辩的原告与前手持票人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确认函》等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证实原告从其前手持票人处合法取得票据,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不存在真实交易,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临沂美俊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临沂美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悦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40310.94元及利息(以340310.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悦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5元,减半收取计3203元,申请费2270元,共计5473元,由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江苏国纳集团有限公司、临沂美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