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0701民初1262号
原告:***,女,1948年2月9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江,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0577056778。
法定代表人:杨跃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北河川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江、被告天北河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北河川公司赔偿***以下损失合计121,282.9元:医疗费用30,925元、误工费11,328元、伙食补助费4080元、护理费15,964元、营养费4320元、器械费988元、伤残赔偿金37,497.9元、鉴定费21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及邮寄费由天北河川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称护理费计算错误,将护理费请求变更为21,94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乘坐丈夫王江驾驶的电动车在130团展览馆北面东西走向新修的路面行驶时,突然出现一条宽40厘米、深25至35厘米的沟,因为路面是柏油路面比较平整,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王江走近时无法看到是条深沟,当时车轮被卡进沟里,将王江和***重重地摔在马路上,受伤不能行动,后被130团退休职工谷守茂看见,用电动三轮车将王江和***送往130团医院检查治疗。***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以下简称第七师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至今无法恢复。后经司法鉴定,***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经多方打听,此沟系天北河川公司为了浇灌路旁树木所挖,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应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丈夫王江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要求王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天北河川公司辩称,第一,认可天北河川公司开挖安装浇水系统的沟的事实;第二,关于本案责任问题,并非天北河川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受伤是坐在王江驾驶的电动车上,由于王江驾驶的电动车翻倒所致,性质应当属于交通事故,并非***自己走入沟中摔倒,王江作为驾驶车辆人员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虽然不向王江追责,但赔偿责任应当由天北河川公司和王江共同承担;第三,***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虽然没有发生,建议法庭可以在此案一并处理,但整案应当按照天北河川公司与王江的过错给***带来的损害结果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8日下午18时许,王江驾驶电动车(带着***)在第七师130团展览馆北面东西走向道路行驶,至天北河川公司用于浇灌道路两侧植被所挖的沟所在路段时,王江、***被摔倒在沟旁,两人均受伤,沟旁边未设置警示标志。
2、2017年6月8日***入住第七师医院,至2017年7月11日出院,住院共计33天,支出住院费用30,028.8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冠心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巩固治疗,每周来我院复查,全休壹月;每月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方可负重;不适每周四来我院门诊复查。
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6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因外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9000元左右[参考价]。***为此鉴定支出伤残程度评定费799.7元(含税额23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779.28元(含税额22元),后续医疗费评定599.52元(含税额17元),鉴定照相相片打印费30元。
4、庭审中天北河川公司对***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新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左胫、腓总神经不全损伤(其中腓总神经损害重),导致左胫前肌力4级,评定为伤残十级。
5、另***还支出门诊费用897元、购买轮椅及拐杖988.8元;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12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王江的户主页以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经核对均与原件无异)、接处警登记表复制件[从本院(2017)兵0701民初1261号案卷中复制]、住院病历复制件28页(加盖有兵团第七师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4张、CT检查费用明细、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打印件4页(加盖有第七师医院出院结算专用章)、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6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鉴定照相相片打印费收据、购买轮椅及拐杖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请求法庭出示在(2017)兵0701民初1261号案件出示过的照片7张,经天北河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天北河川公司为了浇灌道路两侧植被,在其所挖的沟旁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王江骑乘电动车(带着***)途经此地摔倒,造成***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施工人的天北河川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王江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亦未尽到确保安全通行的注意义务,故王江对于***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认定王江应承担30%的责任,天北河川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范围包括:
1、医疗费用:其中包括住院费用30,028.8元、门诊费用897元,合计30,925.8元,***仅主张了30,9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120元×33天)。
3、营养费:鉴于***受伤的身体状况,结合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6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应计算为2250元(90天×25元),***主张营养费4320元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身体损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37,497.9元(2016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89元×11年×10%)。
5、器械费:鉴于***受伤的身体状况,其购买轮椅及拐杖支出988.8元系合理支出,***仅主张了988元。
6、后续治疗费:因天北河川公司建议法庭对***在本案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可以在此案一并处理,故对***在本案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7、关于***主张误工费11,328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伤时系退休职工,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因受伤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主张误工费11,32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用:因***主张的误工费11,328元的请求,本院未予以支持,故因评定误工时限支出的鉴定费259.76元(779.28元÷3),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鉴定费用1948.74元予以支持。
以上第1-6项、第8项经济损失合计86,569.64元,其中70%部分即60,598.75元由天北河川公司向***赔偿。
关于***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受伤后实际住院33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经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6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限为90天,鉴于其***身体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故***主张的护理费按123天计算,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9,251元(2016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45元÷360天×123天)。***原先在诉状中主张的护理费请求为15,964元,其在诉讼过程中将护理费请求变更为21,948元,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应增加护理费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而本案中天北河川公司应向***赔偿本院确认的护理费19,251元其中的70%,即13,475.7元,未超出***原先在诉状中主张的护理费15,964元的范围,故对***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3,475.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鉴于***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由天北河川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另***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费129元,是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应由天北河川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天北河川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合计74,20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203.45元;
二、被告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建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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