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集车辆(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07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114号。

法定代表人:杨跃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集车辆(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北河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集车辆(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车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北河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伟,被上诉人中集车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张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北河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上诉费、邮寄费由中集车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天北河川公司与中集车辆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型号、数量及价格。2013年12月15日,中集车辆公司向天北河川公司交付了清雪机械设备。合同总价款2,429,000元,已付1,700,000元,剩余729,000元。2017年4月20日,双方已对账,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合格产品价值790,000元,应当退回中集车辆公司,实际上天北河川公司已超额付款61,000元。

中集车辆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且已实际履行;2、中集车辆公司按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天北河川公司应当按时付款;3、天北河川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异议期提出异议,且其反诉与本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集车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北河川公司支付货款729,000元、利息10,661.63元,合计739,661.63元;2、案件受理费由天北河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中集车辆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天北新区冬季清雪机械设备采购的《中标通知书》。同年11月21日,天北河川公司与中集车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扫雪滚刷等清雪设备的型号、数量及价格。2013年12月15日,中集车辆公司向天北河川公司交付了清雪机械设备。2017年4月2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函》显示,中集车辆公司应收账款科目余额为729,000元。一审庭审中,天北河川公司认可合同价款为2,429,000元,已向中集车辆公司支付货款1,700,000元,剩余货款729,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天北河川公司、中集车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天北河川公司未及时清偿货款,应承担向中集车辆 公司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中集车辆公司要求天北河川公司支付货款7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对中集车辆公司要求天北河川公司支付利息10,661.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北河川公司称中集车辆公司提供的清雪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向中集车辆公司要求赔偿的问题,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天北河川公司的主张为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天北河川公司可另行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天北河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集车辆公司货款729,000元;二、驳回中集车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中集车辆公司负担53元,天北河川公司负担55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天北河川公司提供录音光盘一张,拟证实中集车辆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中集车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未作审理,天北河川公司可在另行诉讼时再予以出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北河川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系反诉,一审法院以反诉系产品质量纠纷,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当庭告知其可另行起诉,对反诉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天北河川公司与中集车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集车辆公司已履行完交付货物的义务,天北河川公司应按期支付剩余货款。综上,天北河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5元(上诉人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伟

审判员王永魁

审判员姚春辉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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