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0701民初1261号
原告:**,男,1945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江,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0577056778。
法定代表人:杨跃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北河川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江、被告天北河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北河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826.37元:医疗费及门诊费8870.37元、误工费2489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947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及邮寄费由天北河川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驾驶电动车(带着妻子张玉英)在130团展览馆北面东西走向新修的路面行驶时,突然出现一条宽40厘米、深25至35厘米的沟,因为路面是柏油路面比较平整,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走近时无法看到是条深沟,当时车轮被卡进沟里,将**和张玉英重重地摔在马路上,受伤不能动弹,后被130团退休职工谷守茂看见,用电动三轮车将**和张玉英送往130团医院检查治疗。**于2017年6月8日至6月19日入住第七师医院治疗,经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面部皮肤擦伤、左侧额颞部皮下血肿,给**造成了经济损失。后经多方打听,此沟系天北河川公司为了浇灌路旁树木所挖,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应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天北河川公司辩称,第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车,有过错,且此道路并非唯一行走的道路,故**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第二,**提供的6月9日拍摄的照片可以反映机动车路面虽然有天北河川公司开挖安装浇水系统的沟,但是沟已经被回填,该事实应该予以确认;第三,事发后**虽然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出具现场确认书和勘验笔录,故本案事故发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四,关于**主张的护理费请求,其提交的陪护证明与病历上记载的护理等级内容不一致,与医嘱也不一致,护理费最多应按1天计算。另**在受伤时已经72岁,属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问题,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天北河川公司对**主张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有**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制件21页(加盖有兵团第七师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打印件3页(加盖有第七师医院出院结算专用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在卷佐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入住兵团第七师医院,至2017年6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支出住院费用8230.37元,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湿肺。2、左侧面部皮肤擦伤。3、左侧额颞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记载:1、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两周;3、不适我科随诊。另**还支出门诊费用640元、邮寄费129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
1、**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与其老伴摔倒受伤的地点位于胡杨河市展览馆附近路面的深沟处。天北河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的儿子去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与天北河川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可以反映王卫新于2017年6月9日向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六十户派出所就关于其父亲**骑电动车带其母亲经过展览馆附近路面的深沟时摔倒的情况进行报警的经过,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提交的照片5张及出庭证人谷守茂的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和沟的深浅情况以及沟旁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事故发生第2天沟被填埋;另外2张照片证明**及其老伴受伤在医院救治情况。天北河川公司质证认为照片反映沟没有20厘米-30厘米深,也不能证明沟旁边没有警示标志和**在此摔伤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照片和出庭证人谷守茂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8日下午18时许,**驾驶电动车(带着张玉英)在第七师130团展览馆北面东西走向道路行驶,至天北河川公司用于浇灌道路两侧植被所挖的沟(约30厘米深、50厘米宽)所在路段时,**被摔倒在沟的东边,张玉英被摔倒在沟的西边,两人均受伤,沟旁边未设置警示标志。次日沟被填埋上砂石料。
3、**提交的陪护证明,拟证明发生护理费1947元的事实。天北河川公司质证认为该陪护证明虽记载是一级护理,但与**病历记载二级护理不相符,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2017年6月8日住院时为Ⅰ级护理,在2017年6月19日出院当天为Ⅱ护理,陪护证明反映的内容与病历记载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陪护证明予以确认,并认定**住院11天期间需1人陪护。
4、天北河川公司提交的照片打印件2张及出庭证人李逵的证言,拟证明2017年6月8日事故发生的道路尚未施工完毕,不能通行;**质证认为证人李逵的证言可以证明天北河川公司提交的照片打印件2张反映的路段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本院认证意见为,出庭证人李逵的证言证实天北河川公司提交的照片打印件2张反映的路段与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不是同一路段,故对天北河川公司的上述举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中,天北河川公司为了浇灌道路两侧植被,在其所挖的沟旁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骑乘电动车途经此地摔倒后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施工人的天北河川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亦未尽到确保安全通行的注意义务,故**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天北河川公司的责任,本院认定**承担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范围包括:
1、医疗费用:其中包括住院费用8230.37元、门诊费用640元,合计8870.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20元×11天)。
3、护理费:**受伤后实际住院11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故**主张的护理费按11天计算,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721.65元(2016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45元÷360天×11天);**主张护理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第1-3项经济损失合计11,912.02元,其中70%部分即8338.41元由天北河川公司向**赔偿,剩余经济损失由**自行承担。另**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费129元,是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应由天北河川公司赔偿。故天北河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应为8467.41元。
关于**主张误工费2489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伤时系退休职工,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因受伤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主张误工费248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67.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建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洋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