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01民初640号
原告:***,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学,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0577056778。
法定代表人:涂兴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仟,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川园林公司)、第三人王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学、被告河川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第三人王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60,000元;2.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保全担保费3320元、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至2020年1月31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供劳务,在第七师131团1连及胡杨河市种植苗圃和树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清全部劳务费用。截止目前被告尚有1,660,000元劳务费以挂账的形式没有支付。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四川省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20年10月10日,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王仟离婚。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尚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因被告拖欠劳务费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河川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有劳务关系,原告给我公司提供人工,对苗木基地树苗栽植、移植提供劳务,原告带着工人干的,经过核对应付原告账款1,583,147.52元。
第三人王仟认为,我从2013年开始承包的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2013年劳务费是挂在我的名下,2014年就挂到原告的名下,我与原告2020年10月10日离婚,离婚时四川法院对账款调查财产1,869,999.52元,我与原告应当各分一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月,第三人王仟向被告河川园林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1月,更换为原告向河川园林公司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内容为带工人在苗木基地栽植、移植树苗。
至2020年1月31日,河川园林公司累计挂账(欠付原告劳务费)1,869,999.52元。2020年1月31日后,河川园林公司又向原告付款及增加应付机械费,至今,河川园林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583,147.52元。
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川0723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与王仟离婚,河川园林公司下欠的劳务费1,869,999.52元,***与王仟各占一半。***不服,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川07民终17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对在河川园林公司挂账劳务费分割的问题认为,因***关于上述挂账金额还需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偿还对外债务的问题,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由本案当事人另与案外人协商或另案处理较为妥当,鉴于此,原审法院仅就先行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上述挂账金额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受益,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即各占50%并无不当。
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邮寄费19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应付账款明细账、(2020)川0723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7民终1701号民事判决书、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河川园林公司提供劳务,河川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存在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河川园林公司的挂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83,147.52元。第三人王仟认为劳务费中有其一半的理由,由于本案不是分割共同财产,而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确定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此王仟可以与原告协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其权利。被告河川园林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邮寄费190元及诉讼前保全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83,147.52元,并赔偿原告诉讼损失5,1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59元,被告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洪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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