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01民初2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新疆奎屯奎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0577056778。

法定代表人:涂兴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海,男,该公司苗木生产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河川园林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被告河川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海、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造成原告的减产损失423,926元、肥料损失118,000元、食葵损失104,950元、棉花损失21,6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676,476元;2.本案的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造成原告的减产损失423,926元、食葵损失53,75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485,67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订立了2019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678.4亩并约定保证能够正常种植。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承包费和水费,按照要求种植了棉花和食葵,至2019年7月1日,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种植用水,导致原告种植的土地严重缺水造成农作物产量、品质降低绝收45%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供承包土地的供水义务,只有在原告不能或者不按期交纳土地费的情况下被告才有停止供水的权利。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共同委托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为因人为停水、供水不足造成的减产损失423,926.7元。原被告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方案,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应按照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保证原告的正常种植,也未约定保证原告在种植期间的全部用水。根据天北新区的要求,被告必须保证天北新区建设项目用地及工业和绿化用水的需要,其次再为农户提供基本用水。涉案土地属于项目随时落地的建设土地,如遇到项目落地需要用水,原告必须无条件退出耕种并交付土地,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赔偿,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行为与被告无关,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是否有过错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订立2019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TD—0511。被告将天北新区用于2019年招商引资使用,属于项目随时落地的建设性用地1194.8亩其中的678.4亩发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土地地号、面积、2019年每亩承包费及土地费如下:⑴地号L-1-1,面积74亩,250元/亩,土地费18,500元;⑵地号L-1-2,面积193.3亩,100元/亩,土地费19,330元;⑶地号L-2-1,面积51亩,100元/亩,土地费5100元;⑷地号L-2-1南,面积23.1亩,100元/亩,土地费2310元;⑸地号L-2-2,面积100亩,100元/亩,土地费10,000元;⑹地号L-2-3北,面积98.9亩,50元/亩,土地费4945元;⑺地号L-2-3中,面积43.8亩,50元/亩,土地费2190元;⑻地号L-2-3南,面积10亩,50元/亩,土地费500元;⑼地号L-3-1,面积50亩,50元/亩,土地费2500元;⑽地号L-3-2北,面积34.3亩,100元/亩,土地费3430元。以上面积合计678.4亩,土地费合计68,805元。土地承包期限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经营形式原告实行费用全额自理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只能种植当年播种当年收获的农作物,不能种植多年生的各类蔬菜和农作物,田间地边禁止间种套种一切绿化类和果品类林木。缴费时间在当年的6月10日17:00前,按被告规定交清以上所有费用。违约责任为原告不按期缴纳土地费,被告停止供水服务并终止合同。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兵、师、公司相关政策和文件的规定执行。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达成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各持一份,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向被告交纳土地费10,000元,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交纳土地费59,000元,合计交纳土地费69,000元。2019年5月11日向被告交纳水费15,000元,2019年7月7日向被告交纳水费9900元,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交纳水费15,000元,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交纳水费5000元,2019年8月2日向被告交纳水费4000元,合计交纳水费48,900元。原告交纳的水费为2区1号井和2区3号井,2区3号井灌溉面积为上述⑶至⑽地号的区域。

3.原告种植棉花在L-2-1、L-2-1南、L-2-3北、L-2-3中、L-2-3南号地,面积共226.8亩。种植食葵在L-2-2、L-3-1号地,面积共150亩。因天北新区工业园铝厂供水井出现故障,天北新区决定将2区3号井的水调走给铝厂供应,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将2区3号井改线供应铝厂供水,造成原告种植的棉花、食葵供水困难。被告建议原告在2区1号井取水,但2区1号井在2区3号井的灌溉区域北端下游,直线距离1千米左右且还用于下游土地的灌溉,因此2区1号井的水调不上来,造成原告种植的棉花和食葵受旱减产。

4.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2019年承包被告2区3号井灌溉区域种植的棉花226.8亩,食葵150亩,共计376.8亩,因人为停水、供水不足造成的减产损失为423,926.7元[(棉花226.8亩×400.1公斤/亩×95%×7.1元/公斤×45%)+(食葵150亩×200公斤/亩×11元/公斤×45%)]。

5.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99元、鉴定减产损失支出鉴定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9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收据2张、被告用户水费结算单6张、技术鉴定意见书、技术鉴定勘验笔录3张、2019年机井运行记录表、录音光盘2张、食葵收购证明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其他费收据、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被告提交的第七师关于加强被告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及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其他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2019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3份、兵团关于印发2017年兵团棉花目标价格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了2019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用于种植棉花和食葵并将水费交纳完毕,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充足用水。虽然将2区3号井改线供应铝厂用水是天北新区的决定,被告也建议原告调取2区1号井的水来灌溉,但是被告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水费也由被告收取,在2区3号井的水被调走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灌溉采取相应实质有效的补救措施。原告自行在2区1号井调水,但因该井在2区3号井灌溉区域北端下游,直线距离1千米左右且还用于下游土地的灌溉,造成2区1号井的水无法有效调取。综上理由,被告应赔偿原告因缺水造成的减产损失。

原告主张的减产损失423,926元、食葵损失53,75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485,676元。因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的减产损失为423,926.7元,其中包括了棉花和食葵的减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另外主张的食葵损失53,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99元、鉴定费8000元,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减产损失423,92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邮寄费99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432,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09元;被告新疆天北河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旭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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