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天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13民初1224号
原告:山东中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娟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江玲,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天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杨立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山东中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飞公司)与被告烟台天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江玲、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瑞公司支付中飞公司工程款1183373.71元;2.天瑞公司支付中飞公司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0500元(按每天500元,共计181天),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天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中飞公司(××)与天瑞公司(××)对烟台山之韵住宅小区E标段(18#-27#楼)住宅门窗安装(含纱窗)工程签订了《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工期:甲方拖延工程款支付,每拖延一天罚款500元;第九条工程验收:四、竣工日期为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第十条工程款的支出和结算:门窗全部安装并经招标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总包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并竣工验收、本工程项目定案后30天内支付至定案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2年以后30天内付清”,现涉案工程已结算定案,工程总价款为11465148元,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依合同约定天瑞公司至今尚欠付中飞公司工程款1183373.71元。中飞公司多次催讨工程款,天瑞公司拒不支付。
天瑞公司辩称,1.本案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飞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道理;2.付款条件未成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从谈起,且罚款系行政概念,在民事合同中无约束力,因此中飞公司要求于2016年12月10日起赔偿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中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8月31日,天瑞公司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烟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瑞公司将烟台山之韵住宅小区五标段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交由烟建集团施工。
2012年7月10日,中飞公司(乙方)与天瑞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天瑞公司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沟北北地块的“山之韵住宅小区”的E标段(18#-27#楼)住宅门窗制作安装(含纱窗)发包给中飞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12096205.10元,结算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第九条工程验收”载明“:……二、乙方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十天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甲方收到报告后二十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七天内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经乙方确定后,由乙方负责无偿修改。三、甲方收到乙方竣工报告后二十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十天不予以批准且不能提出正当修改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和验收部门原因导致甲方不能正常组织验收除外)。四、竣工日期为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验收须返修的,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重新递交报告的日期。“第十条工程款的支出和结算”载明:“合同签订后先付30%预付款,单栋楼材料全部进场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后30天内付至单栋楼价款的70%;门窗全部安装完成并经招标单位和监理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总包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并竣工验收、本工程项目定案后30天内支付至定案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2年以后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飞公司依约履行合同。2014年7月26日,涉案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经天瑞公司及监理机构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
中飞公司与天瑞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定案值为11465148元,天瑞公司已支付中飞公司工程款10281774.29元,余款1183373.71元尚未支付,付款比例为89.68%。关于未付款原因,天瑞公司主张,其与烟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总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亦未进行验收,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庭审中,中飞公司提交其在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中查询的山之韵小区基本信息打印件,其中载明“综合验收日期2013年4月25日”,证实涉案总包项目已综合验收。天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该信息是从网上下载的,也不能证明涉案总包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因为该时间是一个预报的验收时间,实际情况应以质监站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为准。中飞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总包工程已经全部安装完成并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验单、(2016)鲁061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6民终9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飞公司与天瑞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工程款的支出和结算”中的约定,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已制作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已符合85%工程款的结算条件,因中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天瑞公司与烟建公司的总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并竣工验收,故尚未符合结算95%工程价款的条件;根据合同条款之间的顺接关系,作为5%质保金支付条件的“工程竣工2年以后30天内付清”中的“工程竣工”应指总包合同的工程竣工,故现亦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天瑞公司对中飞公司工程款的付款比例已达89.68%,符合合同约定,中飞公司主张天瑞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中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3元,由山东中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玮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迟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