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天瑞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天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源盛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士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江玲,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天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将合同估算价作为合同价款,并判决上诉人按照此价款支付被上诉人85%的工程款,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合同明确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即实际工程量为合同价款;结算定案值虽然尚未正式确定,但实际工程量一直是明确的。原审判决的认定推论忽视了这一基本事实,导致判决错误。合同第二条“工程总价”中约定:“⑵、此表中是洞口面积,因此,合价、总价仅作为估算用。⑶、结算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按门窗框外围面积乘以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即为实际工程量,是按门窗框外围面积乘以综合单价计算的;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这样结算的。原审判决将《工程竣工报验单》即报验申请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认定合同第十条“付至合同价款的85%”的条件已成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8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合同有明确约定。合同第九条“工程验收”第二款约定:“乙方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十天向甲方(指上诉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甲方收到报告后二十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七天内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经乙方确认后,由乙方负责无偿修改。”合同第十条“工程款的支出和结算”约定:“门窗全部安装完成并经招标单位和监理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原审判决认定付至合同价款85%条件已成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竣工报验单》,仅系一份验收申请。认定本案是否己成就85%的付款条件,应当依据合同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约定,看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验收程序后并验收合格,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述证据。
中飞公司辩称,合同价款顾名思义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数字,合同约定的价款只有一个,就是合同第二条中的合同总价1209万余元。上诉人以实际工程量、竣工结算款替代合同价款,是在偷换概念。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85%的进度款的付款节点已经成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瑞公司支付中飞公司工程款566111元;2、天瑞公司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法院判令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中飞公司利息损失(按每天5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为144034.85元);3、案件受理费由天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中飞公司(乙方)与天瑞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天瑞公司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沟北北地块的“山之韵住宅小区”的E标段(18#--27#楼)住宅门窗制作安装(含纱窗)承包给中飞公司施工。“承包方式”表明:乙方按综合单价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总价”以列表形式表明估算汇总价12096205.10元。备注表明:1、以上价格不含土建配合费。乙方结算时开具正式的税务发票。2、此表中是洞口面积,因此,合价、总价仅作为估算用。3、结算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按门窗框外围面积×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4、工程总价中,材料费约为70%(846万元),制作安装费约为30%(363万元)。第九条“工程验收”表明:二、乙方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十天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甲方收到报告后二十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七天内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经乙方确定后,由乙方负责无偿修改。三、甲方收到乙方竣工报告后二十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十天内不予以批准且不能提出正当修改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和验收部门原因导致甲方不能正常组织验收除外)。三、竣工日期为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验收须返修的,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重新递交报告的日期。第十条“工程款的支出和结算”表明:合同签订后先付30%预付款,单栋楼材料全部进场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后30天内付至单栋楼价款的70%;门窗全部安装完成并经招标单位和监理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总包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并竣工验收、本工程项目定案后30天内支付至定案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2年以后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3年9月份起中飞公司共分7期向天瑞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款项的程序是:中飞公司制作各阶段工程形象进度明细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已完成工程量明细表,报送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天瑞公司)审核后加盖技术专章,由三方制作形成《工程进度结算表》,结算编制说明表明“本造价只用于支付工程款,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监理单位向天瑞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证书》,表明应付款项,天瑞公司据此向中飞公司支付款项。
2014年7月25日,中飞公司向天瑞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表明:致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山之韵住宅小区18-27#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2014年7月26日,天瑞公司及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审查意见”一栏加盖技术专章,审查意见表明各项均符合要求。
天瑞公司、中飞公司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定案值是11465148元,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天瑞公司向中飞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715663.29元。
又查,案涉工程所在楼盘现尚未进行综合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报验单、付款结算明细等认定上述事实。
庭审中,天瑞公司、中飞公司双方对合同第十条约定的“门窗全部安装完成并经招标单位和监理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合同价款”的具体含义存有争议。中飞公司主张,中飞公司向天瑞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经招标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指的是合同约定价款12096205.10元,中飞公司诉讼请求就是按照该合同价款主张的。天瑞公司则主张,《工程竣工报验单》只是中飞公司报验的申请,经过天瑞公司和监理单位同意可以验收,中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验收报告和资料才可以进行验收,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经招标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合同第十条“付至合同价款的85%”条件未成就;关于合同第十条的“合同价款”指的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计算的价款,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支付工程款也是这样结算的,从天瑞公司、中飞公司双方现在确定的定案值数额看,天瑞公司实际向中飞公司付款的数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5%,这是天瑞公司对中飞公司的支持,不是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天瑞公司、中飞公司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飞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天瑞公司及监理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天瑞公司及监理单位在该表中确认审查意见为各项符合要求,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经天瑞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合同第十条表明的“付至合同价款的85%”条件已成就。双方未在合同中表明“付至合同价款的85%”中的“合同价款”为“结算定案值”,且在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定案之前无法确定“结算定案值”,即合同双方在工程款未完成结算定案之前无法按合同履行“付至合同价款的85%”的约定,故可认定第十条表明的“合同价款”即为合同第一条第四项“承包方式”中表明的估算汇总合价12096205.10元。天瑞公司、中飞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各阶段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数额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与合同约定并不矛盾。天瑞公司及监理单位在中飞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确认各项符合要求,视为经验收合格,现天瑞公司以中飞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未达到验收条件为由,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对天瑞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飞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天瑞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中飞公司支付工程款10281774.34元,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天瑞公司向中飞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715663.29元,余款566111.34元至今未付,中飞公司主张天瑞公司支付工程款5661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7月27日至法院判令支付之日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天瑞公司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判决:一、烟台天瑞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东中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6111元;二、烟台天瑞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东中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5661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烟台天瑞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6元,由烟台天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第十条关于“付至合同价款的85%”约定明确,应当是指合同第二条约定估算汇总价12096205.10元85%。且与本条约定的另一付款进度“付至定案价款的95%”对比,二者“合同价款”、“定案价款”的用语明显不同,这也表明该条中的“合同价款”并非“定案价款”或天瑞公司所称“实际工程量”。天瑞公司及监理单位2014年7月26日在中飞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签章,确认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天瑞公司称中飞公司向其提交所有材料,才能组织正式验收,经向中飞公司催报,中飞公司没有理会。中飞公司对天瑞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天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催促中飞公司提交材料。综合本案的各项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付至合同价款的85%”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天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1元,由上诉人烟台天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吴继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