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9060号
原告:山东中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瑞檬达路6号内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67752849A。
法定代表人:胡娟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昶宪,该公司员工。
被代:广州苏宁易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机场北出口大道西综合保税区综合业务楼北楼办公室3层316室(空港花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XXA276。
法定代表人:严春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娜,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苏宁易达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广州苏宁易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978101.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978101.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告承建了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中新公司)的西安空港绿地国际会展中心项目金属屋面及外立面幕墙工程。2021年8月14日,中建中新公司将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上述合同款项。以上六张汇票总金额为1978101.78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27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线上提示付款操作,但被拒绝付款。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票据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苏宁易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主张的本金无异议,但我方不应支付利息,因为双方之间未约定我方需要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2.即便我方需要支付利息,本案的利息也应从2022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中建中新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中新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安空港绿地国际会展中心项目金属屋面及外立面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日为2020年9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2722835.69元。
2021年4月27日,被告出具了以下六张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一张票据号码为232330100001920210427910726949,票据金额为50万元;第二张票据号码为232330100001920210427910726981,票据金额为50万元;第三张票据号码为232330100001920210427910727074,票据金额为20万元;第四张票据号码为232330100001920210427910727179,票据金额为20万元;第五张票据为232330100001920210427910727275,票据金额为10万元;第六张票据为232330100001920210427910730983,票据金额为478101.78元。以上六张汇票均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将上述六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建中新公司,中建中新公司于2021年8月14日又将上述六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上述六张汇票进行提示付款操作,结果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拒付理由为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经背书受让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其作为持票人对涉案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汇票本金1978101.78元,与涉案六张汇票载明的金额相符,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保证涉案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涉案汇票到期后未能得到承兑,被告作为承兑人应自汇票到期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以1978101.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苏宁易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978101.78元;
二、被告广州苏宁易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978101.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3.5元,由被告广州苏宁易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根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