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3民初1850号
原告:江西超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城南工业园永昌大道垒旺六合城青年创业基地A1栋1-2层B22。
法定代表人:陈家军,总经理及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恒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路756号1045室。
法定代表人:李云鹏,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超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8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原告江西超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西超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吴盈喆
审 判 员 叶菊芬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倪文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