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万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5027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妮,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万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上海万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作业劳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4,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85元;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多个绿地工程项目,并将其中部分发包给原告,双方彼此合作良好,相关绿化作业劳务费能如期结算。2018年11月、12月按被告要求原告前往闵行剪纸公园、虹桥旧小区、宝山长江南路等工地进行绿化种植、除草等劳务作业。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44,2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几日,原告对此能理解,在后期催讨过程中,被告以结不到上家工程款为由表示无法确定付款日期。 原告***依法提交了用于结算劳务费的“收款收据”、被告单位的“劳务(兼职)协议”等证据。 被告上海万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与被告没有实际关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请的这笔钱是工程款余款,也没有通话录音来证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的内容。原告应与徐联余、***存在关系。 被告上海万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自认徐联余、***二人曾经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就本案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间,原告多次组织施工人员在被告承包的多个绿地绿化项目工程工地进行施工,相关绿化作业劳务费用以原告提供用于结算劳务费的“收款收据”、被告工作人员徐联余、***签字确认的方式结算。其中,2018年11月、1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闵行剪纸公园、虹桥旧小区、宝山长江南路三个工地进行绿化种植、除草等劳务作业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工作人员徐联余、***分别在原告提供用于结算劳务费的“收款收据”上确认原告提供劳务用工费44,200元。此后,由于被告借故未予支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工作人员徐联余于2019年6月从该公司离职,***系在上述工地的工作人员,并于2018年底或2019年初从该公司离职。 上述事实,有原告依法提交的劳务费结算“收款收据”、被告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徐联余的“劳务(兼职)协议”等证据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予以证实,双方关于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安排,多次组织施工人员在被告承包的多个绿地绿化项目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且上述工作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人给付报酬。本案原告在完成被告承包的绿地绿化施工工作后,多次以书面方式与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了劳务结算依据和金额,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和本案的定作人应当及时全额结清相关款项,借故“主体不适格”拖欠其中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信,相关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万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拖欠的款项欠款44,200元;并以44,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万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