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万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2幢1035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江桦路200弄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万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万项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万项公司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要求万项公司支付其涉案绿化工作劳务费44,200元无依据。一审中,万项公司曾提交过《工程项目责任管理协议书》等材料证明,万项公司将承接的春都路剪纸公园的绿地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委托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完成,虹桥旧小区和宝山长江南路绿地工程的两个施工项目由万项公司自行完成。以上三个项目万项公司均没有委托***施工。二、案外人**与**委托***进行绿化施工工作并与之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万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兼职绿化领班一职,**作为兼职人员无权代表万项公司委托***进行绿化施工工作及相关结算,***也未举证证明其系根据**和**的安排进行绿化项目的施工。**和**均无万项公司的任命文件或委托授权,也不是涉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或施工代表,不构成表见代理。该两人与***之间的结算行为即便属实,对万项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三、***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方为**和**,其上无万项公司的签章,与万项公司无关。 ***辩称:不同意万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相应事实理由,***已为万项公司做了很多绿化工作,***主张本案款项实际是为劳务费用,万项公司应予支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项公司支付***绿化作业劳务费44,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85元;2.本案诉讼费有万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间,***多次组织施工人员在万项公司承包的多个绿地绿化项目工程工地进行施工,相关绿化作业劳务费用以***提供用于结算劳务费的“收款收据”、万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方式结算。其中,2018年11月、12月***在万项公司承包的闵行剪纸公园、虹桥旧小区、宝山长江南路三个工地进行绿化种植、除草等劳务作业完工后,经双方核算,万项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提供用于结算劳务费的“收款收据”上确认***提供劳务用工费44,200元。此后,由于万项公司借故未予支付,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万项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从该公司离职,**系在上述工地的工作人员,并于2018年底或2019年初从该公司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万项公司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安排,多次组织施工人员在万项公司承包的多个绿地绿化项目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且上述工作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人给付报酬。***在完成万项公司承包的绿地绿化施工工作后,多次以书面方式与万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了劳务结算依据和金额,万项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和本案的定作人应当及时全额结清相关款项,借故“主体不适格”拖欠其中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诉称符合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予以确信,相关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项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偿付拖欠的款项欠款44,200元;并以44,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7.32元(已减半收取),由万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万项公司与***是否存在本案承揽合同关系,***向万项公司主张涉案承揽款有无依据。对此本院认为:1.一审中,万项公司认可***主张的涉案承揽款所涉三个绿化工程项目系由其承接的项目,故涉案绿化工程项目与万项公司有直接关系。2.依据万项公司一审**,***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上签字人即案外人**、**在“收款收据”形成时均为万项公司工作人员,且**担任万项公司的绿化领班,故**、**具有相应职务身份。3.万项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旧虹桥小区改造和宝山工地绿化项目由其自行施工。而关于剪纸公园的项目虽然万项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但并不能证明未发包给案外人的剩余工程系由万项公司自行施工完成。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万项公司委托其对涉案绿化项目进行施工,并结算相应工程款项,**、**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万项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万项公司与***之间存在本案承揽合同关系,万项公司应向***支付涉案款项。万项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64元,由上诉人上海万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