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2785号
原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二区金外滩大厦11层1108号房。
法定代表人:管蔚。
委托代理人:陆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同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西路84-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金旺明。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10月24日
开庭时间:2019年10月1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辉到庭
被告方:被告广西同仕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919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事实认定
2009年2月1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联盟新城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承包内容为联盟新城地下室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3542859.85元;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1日,其中10#、12#楼地下室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
庭审中,原告诉称,案涉项目在2010年8月28日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但未结算;案涉项目应付总价款为合同总价3542859.85元,被告已付2673668.85元。
经法庭释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来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现有的证据,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同时又明确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导致本院无法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其作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92元,由原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蒋京红
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玉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