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3民初854号
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新民路34-18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JY967E。
法定代表人: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韦、阳文军,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二区金外滩大厦11层11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322604。
法定代表人:管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博物馆,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白鹤里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400498737623P。
法定代表人:吴培赩,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三龙东一路23号2楼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85153578N。
法定代表人:莫间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喆,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岛公司)、梧州市博物馆、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韦、被告寰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被告梧州市博物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寰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85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4952.83元,合计965811.83元(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2日,最终应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以630859元为基数,其中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梧州市博物馆、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寰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提升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寰岛公司支付工程款630859元。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桂04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2019)桂04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寰岛公司将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及提升增加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6年2月3日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评审报告编号:JS-2015-079),审定提升增加工程的结算造价为630859元,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对提升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提出主张。原告与被告寰岛公司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书》约定,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梧州市博物馆,被告寰岛公司将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该项目增加工程内容,被告寰岛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博物馆签订《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增加工程合同协议书》,就该项目完善增加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由原告施工完成。另外,《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确认,经公开招投标被告寰岛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博物馆于2011年7月15日就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项目签订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无工期延误情况。《增加工程协议书》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寰岛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梧州市博物馆、城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欠付被告寰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4月28日,被告城投公司已经在《往来款对账函》上确认尚欠增加工程款618241.82元未付,被告城投公司对本案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9)桂04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工程责任承包书》因非法转包而无效;提升增加工程造价为630859元,该款项未支付,另案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城投公司,提升增加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梧州市博物馆;该份判决书认定的三项工程和被告城投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涉及的三项工程完全一致,判决书已明确原告为该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复印件,拟证明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城投公司,提升增加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梧州市博物馆;提升增加工程部分审定造价为630859元;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3.《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增加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寰岛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城投公司,提升增加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梧州市博物馆。4.《工程责任承包书》复印件;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6.社保证明复印件;7.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证据4-7拟共同证明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城投公司,提升增加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梧州市博物馆。8.往来款对账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城投公司就增加工程项目尚欠工程款618241.82元未付;该对账函由原告项目经理制作,经由被告城投公司盖章,没有被告寰岛公司的签章是因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寰岛公司协助申请工程款的支付,但其更换人员后拒不配合原告的结算申请,故原告越过其找到被告城投公司。
被告寰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书》约定,答辩人作为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增加工程的分包人,只有在收到建设单位城投公司根据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的工程款时,才有义务在扣除12%的款项后将其余款项转给被答辩人,而根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情况以及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城投公司并未对该增加工程支付款项,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如果被答辩人认为其作为该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需要得到应得的工程款,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将发包人城投公司、梧州市博物馆列为被告,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城投公司、梧州市博物馆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新证据证明案件“条件成就”(即该增加工程经过评审确认、答辩人从建设单位取得相应工程款),其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欠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据以主张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JS-2015-079)》已明确最终结算造价以梧州市财政局下达的评审确认通知书为准,而梧州市财政局《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第1855号)》又对提升增加工程审定结算造价部分暂不予确认,该通知书至今没有被新的文件取消或者取代,本案没有达到条件成就。同时,根据(2019)桂0403民初713号判决书查明的情况,双方对被告己付款数额均无异议,因此本案被答辩人再次依据《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要求支付增加工程价款63085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要求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前述,答辩人没有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增加工程价款,该增加工程作为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的一部分,总造价需经过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总造价尚未经过评审确认,逾期利息更无从谈起。由于被答辩人至今也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合格资料、结算书等资料,双方没有结算,被答辩人更没有进行任何缴税,因此双方仍然应当按照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书》的约定,答辩人在扣除12%的款项后将其余款项转给被答辩人。
被告寰岛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财政局《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第1855号)》复印件,拟证明梧州市财政局对提升增加工程送审造价630859元暂不予以确认,被告寰岛公司不应承担欠付责任;2.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自(2019)桂0403民初713号案件至今,建设单位没有对该增加工程支付过款项,被告寰岛公司不应承担欠付责任;3.电子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寰岛公司向万秀法院支付536702.23元,已经履行完毕(2019)桂0403民初713号案件法院判决的义务。
被告梧州市博物馆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对被答辩人的任何付款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从未授权被告寰岛公司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二、答辩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寰岛公司,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桂0403民初713号判决书已将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情况查明: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建设单位梧州市博物馆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寰岛公司支付工程款890000元;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工程,建设单位梧州市博物馆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寰岛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80653元,合计9806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承担支付责任的前提是尚欠承包人工程价款,故在发包人即答辩人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承包人即被告寰岛公司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寰岛公司分包给被答辩人的增加工程因财评审计原因,没有达成支付条件,不应得到支持。2016年2月3日,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评审报告编号:JS-2015-079),虽审定提升增加工程的结算造价为630859元,但同时亦明确最终结算造价以梧州市财政局下达的评审确认通知书为准,而《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第1855号)》已明确对提升增加工程审定结算造价部分暂不予确认。再者,被答辩人与被告寰岛公司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书》约定工程造价需经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核,因此在提升增加工程造价未经有关部门评审最终确认之前,被答辩人主张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提升增加部分的630859元工程价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被答辩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被裁定驳回起诉。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的(2019)桂04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成就条件并未发生任何改变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五、被答辩人与被告寰岛公司尚未就案涉增加工程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主张从2011年9月起算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寰岛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就增加工程仍未结算,被答辩人虽然主张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建设单位,但被答辩人与被告寰岛公司自起诉前仍未能达成结算一致意见,欠付价款数额不能明确。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自2011年9月30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即便要计算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亦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妥。六、答辩人对于2020年4月28日被告城投公司出具的《往来款对账函》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中。如被告城投公司已经承认且确认该笔工程款应当与被告寰岛公司进行结算,那么相应的支付责任应当由被告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梧州市博物馆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合同协议书》、《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12月,被告梧州市博物馆与被告寰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寰岛公司。2012年7月,被告梧州市博物馆与被告寰岛公司签订合同,将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寰岛公司;2.《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寰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寰岛公司;3.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梧州市博物馆已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全部付清给被告寰岛公司,支付情况为2012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890000元、2012年12月11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15年4月14日支付工程款280653元,以上合计1870653元;4.《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第1855号)》复印件,拟证明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经梧州市财政局最终审定提升增加工程送审造价部分暂不予确认;5.(2019)桂04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初以被告寰岛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桂04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答辩人依法发包给被告寰岛公司施工,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寰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只与施工单位发生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城投公司仅与被告寰岛公司存在法律关系;2.《申请支付工程款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寰岛公司仅向被告城投公司申请支付618241.82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寰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评审结论备注明确关于本案讼争的增加提升工程最终结算价以梧州市财政局下达的评审确认通知书为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7,认为由原告单方提供,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寰岛公司没有见过该份证据,其上也没有被告寰岛公司的盖章,被告寰岛公司对此不知情。且对原告提出原因在于被告寰岛公司不配合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寰岛公司于2018年6月付清最后一笔款项,不存在故意拖延的问题。2019年被告寰岛公司已经付清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给付条件不成就不等同于被告寰岛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如认为被告寰岛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可以代为请求被告梧州市博物馆、城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梧州市博物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内容的第二点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书认定增加工程的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因此原告以该判决书证明案涉款项可以在本案主张欠缺达成支付条件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除增加工程以外的工程经财评认定,保留对工程造价的审定暂不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由原告与被告寰岛公司签订,与被告梧州市博物馆无关;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由法院认定,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6是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争议工程是否发生、是否结算、金额多少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无法确认,由法院予以查明,被告梧州市博物馆并未参与其中。被告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的第二点有异议,认为工程价款还未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的第二点工程款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由法院查明,被告城投公司对此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由法院查明,该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寰岛公司签订,被告城投公司不知情;对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由法院查明,被告城投公司均不知情;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城投公司予以认可,该份证据与被告城投公司提交证据记载的工程款欠付数额一致。
原告对被告寰岛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证明对象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认定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造价,暂不予确认不等同于不予确认。根据《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以及《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的规定,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应当予以纠正,梧州市财政局的该份文件因超越了权限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建设单位是否支付后续工程款,认为原告无法查明,故以三被告为当事人起诉,以便查明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寰岛公司在(2019)桂0403民初713号案件的支付义务已经执行完毕。被告梧州市博物馆对被告寰岛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梧州市博物馆提供的相应证据一致。(2019)桂04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并未提出上诉或抗诉,对于该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案对于该证据也认定为提升增加工程结算的前提条件和支付条件有评审意见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认为评审结论、确认通知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条件是否达成的证据,与其行为相违背;对证据2、3,认为被告梧州市博物馆没有参与其中,被告梧州市博物馆也不是(2019)桂0403民初713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对于工程款是否支付、如何履行不知情。被告城投公司对被告寰岛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被告城投公司不知情,由法院依法查明。
原告对被告梧州市博物馆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关于结算应当经财政评审确认的约定因违反住建部和人大法工委的相关规定无效;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梧州市博物馆提供的合同与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一致,该证据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结算的条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由法院予以认定,该部分款项是否为支付本案提升增加工程款项不清楚,与被告寰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完全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证明对象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认定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造价,暂不予确认不等同于不予确认。根据《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以及《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的规定,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应当予以纠正。梧州市财政局的该份文件因超越了权限无效,该证据证明本案提升增加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只对非提升增加工程进行了认定,原告不提起上诉不意味着对提升增加工程丧失了诉权,本案提升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原告仅对该案件的判项无异议所以没有提起上诉,但仍可在本案中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发表意见。被告寰岛公司对被告梧州市博物馆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城投公司对被告梧州市博物馆提供的证据1、3,认为被告城投公司对此不知情,由法院依法查明;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中17.5.2条的约定为无效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由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此不知情但认可原告曾于2019年向被告城投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城投公司、寰岛公司一直对本案提升增加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予以确认,对欠付工程款也十分清楚并确认该笔债务的存在。被告寰岛公司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寰岛公司并未作出过该份《申请支付工程款函》,具体数目应以(2019)桂0403民初713号判决书的数额为准。被告梧州市博物馆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寰岛公司并未作出过该份《申请支付工程款函》,具体数目应以(2019)桂0403民初713号判决书的数额为准。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被告寰岛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被告寰岛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梧州市博物馆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有不同意见,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所证明的内容,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在事实部分作出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2,一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对其证明效力在事实部分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5日,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寰岛公司订立《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城投公司为实施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已接受被告寰岛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工程控制价为5942700元(不含养老保险费),经双方协商按预算5939799元签订合同。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每月按上月完成工程量计量,报市财政审批后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结算经市审计或财政确认后支付1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满后45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在结算款中扣留。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且结算通过市财政局核定最终结算后,预留结算总价5%作质量保证金,余款在45天内一次支付;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后45天内支付。结算时,如结算总价超出600万元,按600万元包干;不足600万元,按实际造价结算等内容。
同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寰岛公司(甲方)订立《工程责任承包书》,由被告寰岛公司将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发包给该项目的设计方即原告负责组织实施。合同约定该项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城投公司,承包范围为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指按合同额)为5939799元。甲方按合同工程实际总价的2.5%收取管理费,由乙方包工包料负责组织实施,自负盈亏;工程保修金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履行,待本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乙方。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该工程项目;乙方在本工程验收后两个月内向甲方的工程部、财务部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书各一份,并交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否则,甲方有权在最后一次工程款拨付时预扣1%作为资料保证金。乙方承担本工程所应缴纳的税金及当地政府部门收取的有关费用;本工程营业税及其它应缴纳费用直接由乙方缴,缴交的税费发票原件必须交甲方验证,并提供复印件。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进行竣工资料的编制整理工作,并于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提交完善合格的竣工资料给甲方存档。在工程部对甲方工程的检查过程中,如多次发现工程资料编制工作严重滞后,经催促仍没有按照工程部相关整改要求进行该工作的,工程部将代为收集编制资料,并在该项目工程款帐户中扣除适当的编制费用,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建设单位每支付一笔工程款,甲方在暂扣12%(含管理费2.5%、暂扣营业税合同印花税、其他暂扣保证金)的款项后其余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帐户。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迅速快捷,每笔款项的支付必须在该笔工程款到账后一周内完成。乙方在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竣工的情况下,对本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有关费用结清后,并办理完财务手续后,甲方将余下工程款一次性拨给乙方,工程结算款也应在收到该款项后一周内支付完毕等内容。
同年12月15日,被告梧州市博物馆与被告寰岛公司订立《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增加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梧州市博物馆为实施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完善增加工程,委托原中标单位被告寰岛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制作。签约合同价为1049088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龙泉,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等内容。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随即进场施工,案涉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和增加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2016年2月3日,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载明上述工程建设单位系被告城投公司、业主单位系被告梧州市博物馆、施工单位系被告寰岛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建议原合同工程部分按5902121.58元(其中:不含养老保险费造价为5902121.58元,养老保险费0元),提升增加工程部分按630859元(其中:不含养老保险费造价为630859元,养老保险费0元),合计6532980.58元(其中:不含养老保险费造价为6532980.58元,养老保险费0元)为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的结算造价,并备注“经核实,本工程设计变更增减工程有设计变更通知、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资料,已经四方签证确认,建设单位未按《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财政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梧政发[2011]22号)中规定,及时将增加工程送市建设工程招投标评审领导小组批准,后于2015年4月30日,市建设工程招投标评审领导小组出具了《变更工程认证会议纪要》(梧招办增[2015]008号),同意该变更工程结算同主体工程结算一起送市财政局先进行结算评审,资金支付由市财政局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故最终结算造价以梧州市财政局下达评审确认通知书为准”等内容。同年2月25日,梧州市财政局就该项工程向被告城投公司出具《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第1855号)》,确认审定结算造价原合同部分为5902121.58元,通知其按确认审定结算造价原合同部分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提升增加工程审定结算造价部分暂不予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寰岛公司支付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1366001.12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付利息。2019年7月24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9)桂04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查明:“对于案涉三项工程价款支付情况查明如下:一、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建设单位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27日、2011年11月16日、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90000元、1490000元、668000元、1454121.58元,合计5902121.58元;被告扣除12%暂扣款及12500元费用后又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12月2日、2018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200元、1886540元、1279626.99元,合计5181366.99元。二、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建设单位梧州市博物馆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90000元,被告扣除12%暂扣款后又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3200元。三、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工程,建设单位梧州市博物馆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80653元,合计980653元;被告扣除12%暂扣款后又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6000元、246974.64元,合计862974.64元”,并认定:“对于案涉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情况进行举证,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原合同部分造价为5902121.58元,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造价为890000元,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工程造价为980653元之事实均无异议,故应将其认定为双方对于案涉三项工程所确认的工程造价。至于原告主张的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提升增加部分工程价款630859元,因其据以主张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已明确最终结算造价以梧州市财政局下达的评审确认通知书为准,而《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第1855号)》又对提升增加工程审定结算造价部分暂不予确认,且《工程责任承包书》亦规定工程造价需经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核,故在提升增加工程造价未经评审确认、被告亦未从建设单位取得相应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原告于本案主张该笔工程价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提出主张,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予以处理”,遂判决:“被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8325.51元及利息(以508325.51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案生效后,被告寰岛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履行了上述(2019)桂04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2021年4月23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寰岛公司支付工程款630859元及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梧州市博物馆、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寰岛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则以上文答辩理由进行抗辩,被告城投公司还提供一份《申请支付工程款函》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内容为被告寰岛公司同意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整个项目结算价为6520363.40元,其中合同部分为5902121.58元、提升增加工程为618241.82元,故申请支付工程余款为618241.82元等)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庭审中,经询被告城投公司,其对被告梧州市博物馆以《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增加工程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增加工程发包予被告寰岛公司的行为无异议;经询原告及被告寰岛公司,均确认双方对于案涉增加工程未再另行订约,按《工程责任承包书》履行,并同意按630859元作为案涉增加工程的结算造价;经询三被告,均确认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关于案涉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被告梧州市博物馆将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增加工程发包给被告寰岛公司后,被告寰岛公司又将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该非法转包行为致原告与被告寰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且案涉增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寰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被告寰岛公司以其并非适格被告且建设单位并未向其支付价款为由进行抗辩,对此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增加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被告寰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其二,案涉增加工程竣工交付至今已近十年,被告寰岛公司仍未向原告付清工程价款,也未提供其向发包人主张本案工程价款的相应依据;对被告城投公司出示的《申请支付工程款函》复印件,亦以非其所为加以否认,显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故其仍以未取得建设单位所付工程价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三,对于被告寰岛公司、梧州市博物馆以案涉增加工程造价未经财政评审确认为由提出的免责抗辩意见,根据《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之记载,该项增加工程已经四方签证确认,系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送审。现自(2019)桂04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生效至今已近二年,三被告均未举证在此期间其履行后续结算义务的相应依据,依法不能成为其免于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其四,因原告与被告寰岛公司均表示同意按630859元结算,该造价亦未超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价额范围,故应以该价额认定案涉增加工程的结算造价。被告城投公司虽提供《申请支付工程款函》复印件以证实案涉增加工程结算造价为618241.82元,但该函件为对方不予认可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被告寰岛公司还抗辩认为应扣除12%(含管理费2.5%、暂扣营业税合同印花税、其他暂扣保证金)的款项后支付余款,对此应认为,因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为被告寰岛公司通过非法转包案涉增加工程牟取的不当利益,缺乏请求人民法院加以保护的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寰岛公司主张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税费,因被告寰岛公司未能说明及举证实际缴纳的税种及税额,故对其该项扣除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至于其他暂扣保证金,参照《工程责任承包书》约定可于工程款中扣除的项目为工程保修金、资料保证金,因被告寰岛公司并未提出质保期内扣除质保金事由及对应数额,故工程保修金应如数支付予原告;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按时编制、送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故应参照双方约定扣除1%工程价款以承担其相应责任。由此,被告寰岛公司尚欠的案涉增加工程价款为624550.41元[630859×(1-1%)=624550.41]。现被告寰岛公司拖欠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主张其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价额应以上文核定的624550.41元为准。其五,因被告寰岛公司拖欠工程价款至今未付,致原告受有损失,故原告主张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但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虽案涉增加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但原、被告双方至起诉前未作结算致欠付价款数额未能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寰岛公司自2011年9月30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妥。因此,被告寰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24550.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4550.41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原告。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本案业主单位被告梧州市博物馆、建设单位被告城投公司均确认未向被告寰岛公司支付案涉增加工程价款,故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梧州市博物馆、城投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又经(2019)桂04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梧州市博物馆系支付该案梧州市中山纪念堂陈列展示设计及施工项目、梧州市博物馆临时展厅及多功能厅设计施工工程之价款,而非本案梧州市博物馆陈列展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项目增加工程之价款,故其认为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无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由此,被告梧州市博物馆、城投公司对被告寰岛公司上述应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欠付其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24550.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4550.41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梧州市博物馆、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被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58元,减半收取计67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29元(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4元,被告广西寰岛华夏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博物馆、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瑞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区莹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