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6325号 原告:北京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M823(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建筑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2758.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9月10日,原告承包北京中海海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海直公司)全国农业展览馆7号馆结构加固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涉案工程实际为**借用原告资质承包,后**将整个劳务分包给**1,**1系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履行期间,**1将涉案工程钢筋绑扎、支模等工程劳务分包给**,**在工程收尾期间为突击工程进度临时找到被告进场务工。2020年10月15日,被告到涉案工程工作,并于2020年10月18日下午5时许支木板时摔伤。**、**1、**均非原告员工,原告亦未对三人授权招聘员工,**安排被告进场务工的行为应由**负责。被告是**个人为抢工期临时雇佣的木工,工作中无需记工,当天完工当天由**个人通过微信支付劳务报酬,故**与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只是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方,工程项目地点只有发包方的标识,无原告标识,亦无原告员工参与管理,被告所从事的木工并非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其工作中不受原告管理、指派,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被告到涉案工程工作时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因原告起诉时只对劳动关系一项提起诉讼,故支付工资一项已生效,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中海海直公司劳动仲裁案中,中海海直公司承认**、**1系原告员工,中海海直公司根据**1请示报告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已经代原告发放涉案工程工人工资。被告与原告劳动仲裁案中,原告承认**1系其员工,本案中,原告陈述**1承包涉案工程与仲裁陈述矛盾,**在被告与中海海直公司劳动仲裁案中承认其招用工人系受原告员工**1委托,也与本案陈述矛盾。认定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首先,原被告双方符合主体要求,劳动者的劳动也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且仲裁查明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受**、**1管理,中海海直公司代原告向涉案工程工人支付工资,故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原告所述**借用资质承包中海海直公司工程不属实,根据中海海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作为原告现场负责人代表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被告与中海海直公司劳动仲裁案中,中海海直公司未提到**,只提到**、**1,故认为涉案工程系原告承包,不认可原告所述**与**1、**之间的分包关系。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2020年10月15日入职城源建筑公司,***,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6号(涉案工程地点),月工资15000元。***认可干完活儿当天下午**就发工资,4天发了2000元。2020年10月18日下午5时10分,其在支木板堵洞时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城源建筑公司认可***2020年10月15日到涉案工程工作,***,并于2020年10月18日下午5时许支木板时摔伤,但主张涉案工程实际为**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后**将整个劳务分包给**1,**1又将钢筋绑扎、支模等工程劳务分包给**,**临时雇佣***进场务工,故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未就相关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城源建筑公司为证明相关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中海海直公司项目合作协议书、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与**1改造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城源建筑公司向**1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付款委托书,证明**借用城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并分包给**1,且协议实际履行,**1又将钢筋绑扎、支模等项目分包给**,**、**1、**非城源建筑公司员工,**1以个人名义向发包方委托付款,系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城源建筑公司。其中,城源建筑公司向**1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转账用途为全国农业展览馆7号馆结构加固改造工程。 2.涉案工程施工班组工资发放表、**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1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及***,证明***名字不在工资发放表中,即使在发放表中也不能证明***与城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该表系**为完成分包项目个人雇佣的农民工,非城源建筑公司招聘的员工,城源建筑公司不负责发放工资,**已支付***劳务费。**1与**转账记录证明二人签订的分包协议实际履行;**1向**(城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转账性质为管理费,系**1代**向城源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其中,**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转账说明为农展馆7号馆施工费、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向**转账附言为农展馆7号馆施工费。 3.海淀、密***申请书及裁决书,**确认书及**关于***受伤一事的说明(系**在***与中海海直公司劳动仲裁案中出具),证明***就同一事实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委)申请仲裁与发包方、承包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是其与二者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真实身份为**个人为抢工期临时雇佣的务工人员,**1、**的个人雇佣行为与城源建筑公司无关,应由**承担雇佣责任,海淀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并未认定**1、**系城源建筑公司员工,不能作为密***委裁决的认定依据。 4.城源建筑公司社保记录,证明***、**、**1、**非城源建筑公司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 5.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是其借用城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并分包给**1,**1又分包给**,**组织人员施工;证人**1证言,证明其将涉案工程钢筋绑扎、支模劳务分包给**,***系**临时雇佣人员;证人**证言,证明***系其本人临时雇佣,***与城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证言,证明***系**临时雇佣。其中,证人**、**1、**均出庭作证,三人均否认系城源建筑公司员工;证人**2未到庭。 **证人证言为:我与城源建筑公司签了借用资质合同,借用资质后以该公司名义与中海海直公司签订农展馆7号馆施工合同。我把一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1,由他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后来**1又把土建工程分包给**,**组织人员施工。我只是以城源建筑公司名义与中海海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不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也未授权我招聘员工。 **1证人证言为:我是个体承包,2020年7月,我从**手里承包农展馆7号馆劳务分包,后来**找到我,我就把土建、钢筋混凝土劳务分包给**,我俩签了协议,约定了工程单价和在图纸范围内大概工程量,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履行进行结算,图纸里有变更或有增项再协商,中途陆续给过一些钱,是劳务施工费,将来结算要把支付给**的钱扣掉。最后结算部分是总包单位担心我不发工人钱,让**把工资报给我,我委托总包单位中海海直公司,该公司把工资直接发给工人。***是下面劳务分包队**找的人,我没管过他,也没给他发过工资。他受伤后,我、**、**一起约***到**家谈这个事,但没商量好。 **证人证言为:***在全国农业展览馆7号馆干活,是我叫他过来的,当时缺人找他来突击几天,找他是来做木工,500块钱一天,下午下班给钱。**1说人不够找点人,**1是我老板,**1是哪个公司我不知道,干的活是中海海直公司的,我就是承包劳务。当时是按平方米从**1手中包的钢筋模板混凝土,因为现在都规定工资由总包方发放,所以在工地上长期干的都由总包方发放工资,***是临时雇佣的,当时除了他之外他还找了两个人,说好的干一天给一天钱,我给他发工资,一天500元,三人一天就是1500元,我都发给***了。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中海海直公司项目合作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系**借用城源建筑公司资质,且协议明确约定城源建筑公司确定**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真实性、合某、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海淀、密***中,城源建筑公司均未提交该证据。**与**1改造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真实性、合某、证明目的不认可,城源建筑公司在仲裁时承认**1系其公司员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记载**是现场负责人,该二人不可能签订承包协议。城源建筑公司向**1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1付款委托书真实性认可,恰能证明**1是城源建筑公司员工,代表该公司向中海海直公司要求城源建筑公司招用的工人由中海海直公司直接发放工资。 2.涉案工程施工班组工资发放表真实性认可,其上有**名字但没有**1、**名字,因为该二人是城源建筑公司内部工人,**也是涉案工程工人,不是承包关系;**2是施工班组组长,没有***工资发放记录是因其工作时间短且与中海海直公司发生纠纷;**2班组工人包括***在内都是由中海海直公司向城源建筑公司招用的工人发放工资,能够证明***及班组内其余人提供的劳动是城源建筑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于发放工资,属于借支工资。**1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可证明城源建筑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收条及***真实性、合某、证明目的不认可,城源建筑公司提交涉案工程施工班组工资发放表记载中海海直公司已向**发放工资32100元,该组证据中又称收到**1劳务施工费用244400元,明显自相矛盾。 3.海淀、密***申请书及裁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海海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因向该公司索要承包协议但其不提供。**确认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也属于城源建筑公司员工,其上载明**认可系**1委托其招用***等3人,城源建筑公司在仲裁时也认可**1系其公司员工。**关于***受伤一事的说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上记载**称当时公司**向***表示公司一定给解决,公司给三万元,证明在诉讼之前**并不承认承包了涉案工程,对于***受伤一事由公司解决,此处**指**,公司指城源建筑公司,城源建筑公司提交该证据是为推卸责任。 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以未缴纳社保推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5.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但**的挂靠行为违法;证人**1、**证言真实性、合某、证明目的不认可,**称**1与**是一个公司的,还说最后未按平方米结算,亏损了只拿到劳务费,而**1称严格按照协议结算,二者矛盾,**1提交的其与**工程量单应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确定是否系承包,且只是对工程内容进行计算,不能证明是承包协议和承包报价;对**2书面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 2020年12月4日,***向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海海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29日,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36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2021年4月30日,***向密***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城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密***委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1】第107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城源建筑公司与***于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城源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758.62元。城源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城源建筑公司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劳动关系的特征为标准并根据用工的具体情况来确定,重点需要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中受城源建筑公司劳动管理并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其认可**在其每日工作后转账支付报酬。关于***工作内容是否属于城源建筑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证人**认可系其借用城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证人**1,**1认可从**处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后将劳务中土建、钢筋、混凝土又分包给证人**,**认可其为突击进度临时雇佣***到涉案工程干活,三证人均当庭否认系城源建筑公司员工。城源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与中海海直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城源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与**1签订的改造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付款委托书、**1与**转账记录、*****等证据与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定***与城源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城源建筑公司未对***进行日常管理并发放工资,无法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 关于***主张的城源建筑公司违法分包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用工单位对因工伤亡人员仅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对城源建筑公司要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城源建筑公司系在诉讼中增加不支付***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8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但支付工资系建立在劳动者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因本院认定***与城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当庭认可上述期间报酬均已结清,故对城源建筑公司要求不支付***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8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二○二○年十月十五日至二○二○年十月十八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二○二○年十月十五日至二○二○年十月十八日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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