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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格***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展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民初7871号之一 原告:上海格***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格***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展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被告上***展示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黄浦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的《上海中心敦煌展室内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展示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展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