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871号
原告:上海格***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格***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展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19年3月8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格***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为9,8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中心敦煌展室内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该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0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3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5月起分十期支付给原告。2018年4月2日,被告如约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原告也按约将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完工,并于2018年4月30日通知被告检查验收,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审查意见,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同意接收该工程。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13日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被告按约支付每期70,000元的工程款。然而被告一再拖延,直到2018年9月20日才支付第一期工程款70,000元,至今未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于2019年1月30日付款70,000元,故变更诉请1金额为560,000元。原告变更诉请2为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56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展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付款系因为原告没有按约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的并非进口产品,也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明,如原产地证明、海关报关单、中文说明书等资料。即使被告要付款,也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未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款项的前提是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已经支付了对应的款项,对于未收到的发票,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相应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中心敦煌展室内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上海中心敦煌展室内照明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00,000元,合同价款依据图纸A版及工程量清单;被告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3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5月起按月分十期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真实有效的发票后方可付款;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纸,不得偷工减料;原告所供材料设备应根据设计技术文件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具体要求进行采购,所采购材料设备应选用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和市场信誉良好的生产厂家和品牌,材料设备均应有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质保书、试验(调试)报告等(进口材料设备还需提供原产地证明、海关报关单、质量证明书,及中文说明书等资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且经被告书面认可后才能使用;当原告选定的材料设备质量达不到预期质量目标要求时,被告保留更换的权利,如被告对材料设备质量有疑问,有权要求检测复试,如检测复试不合格则其经济损失及检测复验费用由原告承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之日(以签署的工程交接书为准)起计算……
合同附件报价单中列明品名、单价等,灯具、灯带等产品价款计959,434元,安装调试费为288,000元,合计1,247,434元。报价单尾部记载,该报价仅适用本项目,有效期15天,产品保修期为2年,付款方式为预付20%,发货前付到总价的85%,安装调试完成后付至97%,3%作为质保金。
2018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计300,000元。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元。
2018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其中记载原告已按合同要求,于2018年4月28日完成上海中心敦煌展室内照明工程,经自检合格,请被告予以检查和验收,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保修期为2018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2018年7月12日,被告在该验收单上**,确认经初步验收,工程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等要求,工程验收合格,同意接收。
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出金额各为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各付款7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中心敦煌展室内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等为证。原告另提供《工程量确认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施工中有增项工作量。因被告对确认单不予认可,而该确认单上无被告**,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及其有权代表被告签字,故本院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作认定。被告另提供照片2张,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标注为中国制造,并非进口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因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照片来源,且照片本身也无法证明原告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中心敦煌展室内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未付款金额为560,000元无异议,但抗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并非被告要求的进口产品,故被告有权拒付余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照明产品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被告对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原告提供的产品必须为进口产品达成过约定,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无此约定,附件报价单同样未有相应记载,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已经在2018年7月**确认原告承揽的照明工程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要求,工程验收合格并同意接收。被告对产品进行了验收且已投入使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工程竣工验收单》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另抗辩称因原告未按约开具相应发票,故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因被告支付合同款是基于双方承揽关系而产生的主合同义务,而原告开具发票主要是基于财务管理制度产生的附随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主合同义务并非对待给付义务,除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否则不能产生对抗主合同义务履行的权利。原告承揽的工程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在付款方式中也约定被告应自2018年5月起分十个月即2019年2月底前付清余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履行其主合同义务即向原告支付余款56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就已经收到的2***均为70,000元的发票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双方在付款方式中所作约定即被告应自2018年5月起每月各支付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于2018年5月底、6月底前分别向原告付款70,000元,被告实际于2018年9月、2019年1月支付对应款项,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相应起算点应为2018年6月1日及2018年7月1日。就原告未开票的余款560,000元,结合上述付款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格***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0,000元;
二、被告上***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格***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财产保全费3,719元,合计8,469元,由原告上海格***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元,被告上***展示有限公司负担8,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