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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展示有限公司与上海格***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2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60号10-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格***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787号2幢2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展示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格***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漾泱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漾泱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漾泱公司支付欠款630,000元;2.漾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为9,835元);3.漾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司变更诉请1的金额为560,000元,并变更诉请2为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56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原名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公司***公司签订《上海中心敦煌展室内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公司承揽漾泱公司上海中心敦煌展室内照明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00,000元,合同价款依据图纸A版及工程量清单;漾泱公司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3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5月起按月分十期支付给***公司,漾泱公司在收到***公司开具的真实有效的发票后方可付款;***公司必须按照漾泱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纸,不得偷工减料;***公司所供材料设备应根据设计技术文件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具体要求进行采购,所采购材料设备应选用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和市场信誉良好的生产厂家和品牌,材料设备均应有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质保书、试验(调试)报告等(进口材料设备还需提供原产地证明、海关报关单、质量证明书,及中文说明书等资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且***公司书面认可后才能使用;当***公司选定的材料设备质量达不到预期质量目标要求时,漾泱公司保留更换的权利,***公司对材料设备质量有疑问,有权要求检测复试,如检测复试不合格则其经济损失及检测复验费用由***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之日(以签署的工程交接书为准)起计算…… 合同附件报价单中列明品名、单价等,灯具、灯带等产品价款计959,434元,安装调试费为288,000元,合计1,247,434元。报价单尾部记载,该报价仅适用本项目,有效期15天,产品保修期为2年,付款方式为预付20%,发货前付到总价的85%,安装调试完成后付至97%,3%作为质保金。 2018年3月27日,***公司***公司开具3**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计300,000元。2018年4月2日,漾泱公司向***公司付款300,000元。 2018年4月30日,***公司***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其中记载***公司已按合同要求,于2018年4月28日完成上海中心敦煌展室内照明工程,经自检合格,请漾泱公司予以检查和验收,并将该工程交付给漾泱公司使用,保修期为2018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2018年7月12日,漾泱公司在该验收单上**,确认经初步验收,工程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等要求,工程验收合格,同意接收。 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13日,***公司***公司开出金额各为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漾泱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2019年1月30日向***公司各付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公司签订的《上海中心敦煌展室内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依法予以确认。漾泱公司对未付款金额为560,000元无异议,但抗辩称***公司提供的产品并***公司要求的进口产品,故漾泱公司有权拒付余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提供的照明产品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漾泱公司对其反驳***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漾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为进口产品达成过约定,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无此约定,附件报价单同样未有相应记载,故漾泱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根据***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漾泱公司已经在2018年7月**确认***公司承揽的照明工程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要求,工程验收合格并同意接收。漾泱公司对产品进行了验收且已投入使用,漾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工程竣工验收单》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漾泱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漾泱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漾泱公司另抗辩称因***公司未按约开具相应发票,故漾泱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漾泱公司支付合同款是基于双方承揽关系而产生的主合同义务,而***公司开具发票主要是基于财务管理制度产生的附随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主合同义务并非对待给付义务,除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否则不能产生对抗主合同义务履行的权利。***公司承揽的工程已经***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在付款方式中也约定漾泱公司应自2018年5月起分十个月即2019年2月底前付清余款,故一审法院认为,漾泱公司应当履行其主合同义务即向***公司支付余款560,000元。 ***公司主***公司就已经收到的2***均为70,000元的发票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诉请漾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公司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双方在付款方式中所作约定即漾泱公司应自2018年5月起每月各支付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漾泱公司应于2018年5月底、6月底前分别向***公司付款70,000元,漾泱公司实际于2018年9月、2019年1月支付对应款项,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公司诉请漾泱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相应起算点应为2018年6月1日及2018年7月1日。就***公司未开票的余款560,000元,结合上述付款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漾泱公司应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漾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560,000元;二、漾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财产保全费3,719元,合计8,469元,由***公司负担39元,***公司负担8,4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漾泱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就***公司所提供的涉案产品必须是进口产品进行过约定。而且,漾泱公司已于2018年7月12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公司所交付的涉案工程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要求、工程建设标准及设计文件、施工合同要求,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漾泱公司同意接受该工程。事实上,该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现***公司已全部履行《上海中心敦煌展室内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其有权***公司主张后者所欠付的价款。第二,在***公司已***公司交付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漾泱公司向***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公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漾泱公司支付价款的主给付义务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给付义务之间没有牵连性。而且,双方当事人在《上海中心敦煌展室内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中就具体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漾泱公司应于2019年2月底前付清全部价款。因此,漾泱公司无权以***公司未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价款。 综上所述,漾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上***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峥 审判员  赵 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