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

鄯善县万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1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鄯善县万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敬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义东,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原告***的丈夫),男,汉族。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徐可强,职务:指挥部指挥。
委托代理人吴宏,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职员。
上诉人鄯善县万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氏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吐哈石油指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5)鄯民二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义东,被上诉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凯,原审第三人吐哈石油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4日,第三人作为委托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车辆租用服务合同,双方约定:“1、租赁车辆的名称、数量:承租方必须提供满足委托方生产需求的吊车、罐车、半挂车、卡拖车等设备,设备可以是承租方自有车辆,也可以是承租方租赁车辆。2、租赁车辆的用途:承租方提供卡车、吊车、罐车承担井下作业公司作业队标准化搬迁、配合,油水转运等相关运输业务;提供吊车、半挂车、拖车参与吐哈油区(包含三塘湖区块)的钻井搬迁和零星配合等运输服务;提供危险品运输罐车参与吐哈油区的原油、污水、轻质油转运等运输服务;3、服务区域:吐哈油田作业区域(包括三塘湖作业区域);4、本合同按实际工作量结算,最大结算金额为30000000元(含11%增值税),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整:含车辆运输服务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司机工资、油料、材料、维修、年检、保险、过路过桥费及违章罚款等各类费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二原告车辆承担第三人的运输业务共计产生运输服务费1232522.87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第三人实际向原告支付运输服务费的方式是第三人不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将运输服务费打到被告的账上,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运输服务费792524.1元。
原审认为:二原告车辆在第三人处提供运输服务共计产生运输服务费1232522.87元,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了运输服务费792524.1元,因此,被告还应向二原告支付运输服务费1232522.87元-792524.1元=439998.77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服务费439998.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原告要求第三人对上述运输服务费439998.77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催款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即使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完,但被告在向二原告支付完运输服务费后,其也可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因此,被告不能以第三人未向自己支付完而拒绝向二原告支付运输服务费,否则,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既未明确说明,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为原告具体缴纳了多少钱的税,因此,对被告辩解的应从二原告运输服务费中扣减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等就无从谈起,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解的自己与二原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二原告应向自己支付挂靠费,对此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鄯善县万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439998.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57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6677元,由二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6652元。
宣判后,万氏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际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原审第三人提供运输服务,双方间实际形成挂靠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运费的义务。二、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处代被上诉人收取运费过程中,承担了大量的管理成本,并代被上诉人承担了相应的税金,不论从市场交易习惯,还是从公平角度衡量,被上诉人作为挂靠人都应先行承担其获取报酬部分的税金,并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剩余部分运费才能作为其应得报酬。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税金和管理费的请求是债务抵消请求,不需单独提起反诉。三、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所应交纳的税款,根据运费数额,结合税法即直接计算出准确数额,上诉人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原审第三人作为接受运输服务的当事人负有给付运费的义务,按照约定其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支付拖欠运费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1、被上诉人承担8%的管理费;2、被上诉人承担5.5%的车辆租赁税;3、被上诉人承担6%的承建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4、原审第三人在未结运费部分向上诉人结清拖欠运费。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主张8%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有的税费都是由承租方承担10%,其他税费由出租方承担,包含管理费等费用,上诉人的该请求没有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5%的车辆租赁税、6%的承建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8%的管理费是没有根据的,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在原审递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应得总运输费是1232522.87元,并向上诉人提供了17%的增值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了792524.1元,上诉人已将该税费抵扣,上诉人的法人在一审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交完17%的税费后可以不缴纳其他税费,所以被上诉人不该承担上诉人主张的其他税费。运输车辆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经营成本是被上诉人自己垫付,有被上诉人开具购买各项材料、油费、轮胎等的税费发票为证。上诉人不应当折抵这些费用,就相当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的各项增值税的发票。上诉人陈述是挂靠合同关系,实际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5%的租赁费,就是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主张是矛盾的。上诉人主张的第三项诉求,是上诉人应当缴纳的,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去缴纳,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吐哈石油指挥部辩称:原审第三人目前尚欠上诉人3901091.83元,一审保全冻结了3860000元。上诉人在鄯善县还有一起交通事故,被损失方起诉的是上诉人和吐哈石油指挥部,裁定的数额是39000元左右,这些都需要清算。本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万氏物流公司立即支付运输服务费439998.77元及催款交通费1000元;第三人对上述运输服务费439998.77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万氏物流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运输服务费439998.77元。因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提供运输服务,共计产生运输服务费1232522.87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运输服务费792524.1元,还剩439998.77元(计算方法:1232522.87元-792524.1元)运输服务费没有支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439998.77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8%的管理费、5.5%的车辆租赁税、6%的承建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抵扣上诉人的欠款。因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应承担8%的管理费、5.5%的车辆租赁税、6%的承建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应向上诉人结清拖欠的运费,因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案向原审第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鄯善县万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常昳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兰宝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