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14049号
原告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吐哈公司”)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吐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岗,被告南通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珍,张**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并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出现漏水情况,双方对漏水原因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亦辩称防水质保期早已届满,不应承担维修义务。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工程的漏水原因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漏水原因不仅与防水问题有关,还与施工的质量问题有关,故被告的维修义务不应受防水的质保期所限,其理应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具体的维修方案应以鉴定意见所附的维修方案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承建的原告高层住宅楼施工项目工程地下、地上已损坏的设备、设施进行修复至正常使用一节,因原告自认该项诉请中所涉设施设备已经修复完成,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再处理。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自行委托案外人对工程漏水进行勘察,对地下室结果进行检测及鉴定的费用798000元一节,因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故所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原告的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发包人)与被告南通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西安市XX层XX楼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含光路232号吐哈石油宾馆院内;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条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34条约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实际投入使用。 另查,原告称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过程中出现小面积的渗漏现象,2017年底2018年初时开始出现大范围比较严重的漏水情况,原告就此向被告发出协查函,双方共同查找漏水原因,但始终对漏水原因无法达成一致。 原告称其为查找漏水原因于2018年5月7日与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地下室漏水水源探究工程进行勘察,后出具了调查报告一份,原告为此支付勘查费用350000元。2018年10月29日与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地下室结构进行检测、鉴定,原告为此支付费用44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两项费用共计79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双方都同意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按照责任分担损失。 因双方无法对涉案工程的渗漏原因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漏水原因、维修工期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的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1、(1)涉案工程地下室及汽车坡道渗漏水主要原因是:第一道卷材防水、第二道自防水局部失效、缺陷造成的;(2)地下室变形缝渗漏水一方面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另一方面与该部分设计不尽合理有一定原因;2、室内地面、室外散水、台阶局部下沉、开裂是回填局部不密实造成;3、B座负一层自行车库区域内墙面及相邻内墙面出现装饰面局部起皮、脱落,因外部水通过自行车坡道流入室内,形成室内墙面浸水造成;4、维修方案及维修工期见附件;5、修复费用估算为1677036元。原告预付鉴定费2500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也回复了书面的异议答复。 又查,经向原告核实其称诉讼请求第二项所涉设施设备其已自行修复完成。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一、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承建的西安市XX层XX楼XX室进行维修不再漏水、渗水。具体的维修方案应以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中所附的《维修方案及维修工期》内容为准。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承担5800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婷
人民陪审员    陈      颖 人民陪审员    张  效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