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民申18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25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新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5580853X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星光商业中心1-1611
法定代表人:马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晴,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福年,男,1966年1月21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14901900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唐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新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金福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245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无锡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请求撤销(2018)苏0214民初245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改判由新海丰公司赔偿**损失77994元。事实与理由:在案涉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也即2018年5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新海丰公司出示崔某在事故发生时的从业资格证,其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该证,有效期至2018年5月29日,因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无法核实该证的起始时间,故双方调解结案。结案后,人保无锡分公司经过调查后发现崔某的从业资格证是在2018年5月29日办理,事故发生时,崔某并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二)之6项规定“驾驶出租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人保无锡分公司对**损失中除交强险外的77994元应由新海丰公司赔偿,人保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予赔偿。人保无锡分公司提供崔某2018年5月29日初次领取的从业资格证、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投保人申明等证据。
新海丰公司辩称:1.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机关规范营运行业的资质认定,与崔某驾驶车辆造成事故损害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是否具有该资质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也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驾驶人驾驶相应车辆上路的条件。2.崔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车辆有合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新海丰公司也在人保无锡分公司为其车辆购买保险,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有责任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3.人保无锡分公司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格式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4.人保无锡分公司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对“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做具体解释说明,条款内容过于宽泛,虽然新海丰公司在投保人申明处加盖公章,也不能据此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中要求的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金福年发表意见称:未参与调解和赔偿,其在事故中无责,调解是人保无锡分公司与新海丰公司商量的,其对此无异议。
**、人保崇安支公司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人保无锡分公司与新海丰公司、**、金福年等人于2018年6月11日就案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明确“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即生效”。人保无锡分公司在申请再审庭审中陈述调解协议以及调解书送达回证系2018年6月11日当天签署,但调解书差不多于一周后去法院取得。人保无锡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邮寄再审申请书,本院于12月19日收到。
上述事实由(2018)苏0214民初2453号卷宗以及EMS回单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虽然人保无锡分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调解协议一周后才收到调解书,但该调解协议明确“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即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之规定,调解协议在2018年6月11日当天即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此后在调解协议基础上制作的调解书实际签收日期,并不影响实际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人保无锡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邮寄再审申请书,已经超过6个月申请再审的期限,故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丽丽
审判员 李海林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朱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