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新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1922号
原告:***,女,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鸿宇,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谷晗,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江苏新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5580853X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星光商业中心1-1611。
法定代表人:马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泓凯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578177339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永和路10号-11。
法定代表人:李立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英,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联网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73240495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震泽路18号软件园双子座A座618室。
负责人:吴高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高翔,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波,该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如,该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新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丰公司)、无锡泓凯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凯杰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联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鸿宇、被告***、被告新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高翔、被告泓凯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英、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248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32400元、误工费81000元、残疾赔偿金346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900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泓凯杰公司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驾驶苏B×××××号车辆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泓凯杰公司是苏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新海丰公司名下,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遂诉至法院要求***、泓凯杰公司、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其为泓凯杰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相应事故责任应由泓凯杰公司承担。4.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新海丰公司: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苏B×××××号车辆是挂靠在其名下的,实际车主为泓凯杰公司。4.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泓凯杰公司: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其为苏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新海丰公司名下;4.***为其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5.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6.其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B×××××号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认可承担80%的赔偿责任;3.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4.其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其垫付了66656.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投保情况。
2.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48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8100元、财产损失1900元。
3.经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540日,护理期270日,营养期270日为宜。***预付了鉴定费3060元。
4.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保险公司为***垫付了50000元、泓凯杰公司垫付了10000元、紫金公司垫付了66656.47元,均同意前述三笔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同意垫付告知书、车险“一纸快赔”案件简易凭证、紫金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7000元(100元/天×270日)。
2.关于误工费,***提供崇安区宏欧陶瓷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宏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并申请证人蔡某(该店经营者朱某的妻子)到庭,据此主张误工费81000元(4500元/月×540日)。蔡某陈述,***经人介绍从2015年开始至其发生车祸期间在其店中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九点至下午五点,中间有一个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因为店面面积较大,全部由***一人打扫,故其每月十号左右固定向其发放工资4500元,因***没有银行卡又只有老人机,所以其以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然后由***出具工资签收单,但因时间太久,签收单已找不到了。事故发生之后,其除了慰问金之外,并未向其发放过工资。结合***的伤情,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工作、事故发生后宏欧经营部未向其发放工资应属事实,但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5784元(43856元/年÷12个月×540日)。
3.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左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八级残疾,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九级残疾。保险公司仅认可***的九级伤残,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结论不科学,故对八级伤残的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前往鉴定机构进行调查,法医陈煜峰、袁帅称,关于***左足的评定,其左足足背和足底的软组织臃肿,导致原有的足弓形态破坏,其左足跟骨短缩、畸形愈合,左足第4、5跖、趾骨缺失,其内侧、外侧纵弓骨性结构已破坏,故其左足足弓完全破坏;关于右足的评定,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导致右跟骨畸形愈合,其右跟骨跟骰关节间隙变窄,右足外侧纵弓测量是由跟骨最低点至跟骰关节最低点作一直线,再由跟骰关节最低点至第5跖骨最低点作一直线,测量两条线形成的夹角,而跟骨畸形愈合导致跟骨最低点产生变化,跟骰关节间隙变窄导致其最低点也产生了变化,则其外侧纵弓骨性结构破坏,综上,其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5.8.6.12判定***构成八级伤残。保险公司对此表示关于八级伤残部分认可按照降半级处理,但未就此提供初步证据或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6237元[(23836元/年+5636元/年)×1.78×20年×33%]。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情况以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3200元(50000元×33%×80%)。
5.关于交通费,结合***及其必要陪同人员往返就医的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各自的违法行为划分了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据此确定***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泓凯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248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65784元、残疾赔偿金346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以上合计693909.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1900元,超出部分由泓凯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57607.98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50000元、泓凯杰公司垫付了10000元、紫金公司垫付了66656.47元,故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尚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9507.98元,其中支付给***452851.51元,支付给紫金公司66656.47元,支付给泓凯杰公司10000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联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9507.98元,其中支付给***452851.51元,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6656.47元,支付给无锡泓凯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计1698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758元(该款已由***预交),由***负担95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806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文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