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3963号
原告:***,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女,1996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永燕,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江苏新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1455580853X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星光商业中心1-1611。
法定代表人:马海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住所地河南省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永燕、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海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岳军柯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9203.20元、丧葬费49334.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10000元,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全部赔偿责任,由人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6日,赵学林驾驶的苏B×××××号车辆在停车场内倒车时与行人岳军柯发生碰撞,致岳军柯跌地后被右后轮组碾压死亡。苏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现其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1.赵学林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车子实际所有人是其,挂靠在新海丰公司名下,赔偿责任由其承担;2.苏B×××××号车辆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其不承担诉讼费;4.没有垫付款。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1.其承保了赵学林驾驶的车辆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本案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比例,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作为受害人监护人未对2岁儿童尽到监护义务,将其放置在高度危险的环境中脱离监护,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应当减轻其方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3.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4.不承担诉讼费;5.赵学林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况,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定,属于免赔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事故发生经过及成因分析。
2020年5月16日16时3分许,赵学林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无锡市新吴区泰来包装厂内(江苏新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由北向南倒车时,车尾右后侧碰撞行人岳军柯,致使岳军柯跌地后被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组碾压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岳军柯符合车辆碾压致全身多脏器损伤而死亡。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如下成因分析:赵学林驾车在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2.苏B×××××号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
3.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死者岳军柯,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2018××××××××,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20年5月16日死亡。***、**系岳军柯之父母。
4.人保无锡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办案警察出具的情况说明、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坊前派出所(以下简称坊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警大队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死亡通知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岳军柯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本院依法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049203.20元[(23836元/年+5636元/年)×1.78×20年×100%]、丧葬费49334.50元(98669元/年×6个月)、办理丧葬费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100元(100元/人×3人×7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101637.70元。因***、**居住生活在无锡,故不认可住宿费。
2.人保郑州公司是否有权以赵学林存在肇事后逃逸为由拒绝赔偿。坊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警大队出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均未载明赵学林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坊前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系188××××2352报警称工程车倒车压死一个小孩,而在坊前派出所对赵学林所做询问笔录中显示系赵学林主动到派出所进行投案自首且登记联系方式即188××××2352。本院根据坊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警大队出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赵学林在事故发生后虽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但其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自行至派出所投案,现人保郑州公司虽主张赵学林系逃逸,但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人保郑州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人保郑州公司是否有权以驾驶人员违反相关操作规程为由拒绝赔偿。人保郑州公司认为赵学林倒车时没有确认后方安全,也未将倒车影像打开进行观察,而是直接进行了倒车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程,因此根据其承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第四款约定的“驾驶人员……违反相关操作规程”,其不负责赔偿。***表示其并不知道该免责条款。人保郑州公司表示无法提供投保单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人保郑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依法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人保郑州公司应当就苏B×××××号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事故成因分析,赵学林驾车在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成因分析,本院据此依法认定岳军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01637.70元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作为赵学林的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人保郑州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替代赔偿。因人保无锡公司已经赔偿了交强险范围内的110000元,故人保郑州公司还需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1637.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1637.7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2元,减半收取计3021元(已由**预交),由***负担(**同意此款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文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