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3民初4873号
原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镇桃花村姜万郢1幢。
法定代表人:徐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拓实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拓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拓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安徽拓实公司多付工程款1959.2元及工程质保金12204元。2.***向安徽拓实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61020.4元。3.***向安徽拓实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拆除、维修和维护等费用损失40269.75元,上述三项诉请合计115453.3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徽拓实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就委托***制作、加工、安装合肥市红星美凯龙项目工地外墙广告牌一事,与***签订一份《制作业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按实际测量平方计算,工程单价95平方米,包工包料形式,工程总工期20天,工程竣工后应经安徽拓实公司验收确认,且在验收合格后10%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广告牌钢架质保期为十年,***五年内免费维护及维修,因***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迟一天应支付工程决算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产生纠纷由安徽拓实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在合同履行中就不能按量完成工程任务,其制作、安装的广告牌多出不符合安全标准,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如安装的6-7米高的广告牌仅开挖1米的深度做基础、支撑杆未做水泥加固处理、广告牌抗风差且广告牌铁皮板多处卷起、脱落等。在安徽拓实公司要求整改加固未果后,为公众安全需要,安徽拓实公司不得不自行组织整改,并对其中一段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广告牌予以拆除,为此支付人工费、吊车费、材料费、切割费等共计22880元。经测量,工程面积实际为1284.64平方米,总造价122040.8元,其中183.05平方米因严重工程质量问题被拆除,造价17389.75元。安徽拓实公司已实际支付124000元,***理应将超出合同约定的1959.2元及工程质保金12204元返还。另,因***原因致使工程延误,直至安徽拓实公司另行维修后于2015年4月中旬才能正常使用,***应依法承担延误工资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安徽拓实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安徽拓实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制作业务合同书、收条、广告牌制作尺寸表、照片及维修视频资料、本院(2016)皖0103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了孙某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中的制作业务合同书、收条、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安徽拓实公司提交的广告牌制作尺寸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虽系单方制作,且相关证明事实在本院(2016)皖0103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有体现,故本院参照相关查明事实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安徽拓实公司提交的照片及维修视频资料的证明效力,因***对其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证人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孙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拓实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与***签订《制作业务合同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安徽拓实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959.2元的诉请,相关事实已在本院(2016)皖0103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涉案工程款合计为122040.8元,安徽拓实公司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已支付124000元,***虽辩称两者之间差额1959.2元涉及其他承揽事项,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应由其返还安徽拓实公司,安徽拓实公司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安徽拓实公司要求***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61020.4元的诉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20天,付款方式为安徽拓实公司先支付2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10%作为工程款的质保金。上述关于工程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无法确定工程款支付的期间、节点,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安徽拓实公司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陆续支付工程款,同时对于工程验收事宜,安徽拓实公司也表示未实际进行验收,故根据相关合同以及以上事实,即便存在延误工程款的现象,也无证据证明系由***一方所致,故安徽拓实公司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徽拓实公司要求***退还工程质保金12204元、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拆除、维修和维护等费用损失40269.75元的诉请。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从安徽拓实公司提交的照片、维修视频资料以及申请的证人孙某证言来看,涉案工程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导致安徽拓实公司未能正常使用涉案广告牌,并需外聘人员修理维护,***主张工程质量合格,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安徽拓实公司据以主张拆除、维修和维护等费用损失诉请的依据为其自行统计的相关表格,其中包含了吊车、人工、混凝土、拆除、材料、切割各项费用,上述费用是否必要发生无法确认,且现涉案广告牌已实际拆除,故本院无法确认必要的修复费用,安徽拓实公司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有约定,广告牌的质保期为十年,五年内免费维护及维修,而***交付的广告牌质量又存在问题,故安徽拓实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10%的质保金有权不予支付,即***应返还安徽拓实公司122040.8元工程款中的10%,即为122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959.2元及工程质保金12204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89元,***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炎
人民陪审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王庆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柳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