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程辉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程辉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3-2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辉。
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杏花村镇桃花村姜万郢1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644575-X。
法定代表人:徐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辉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实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拓实公司对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和全椒路交口东南角LED显示屏享有经营权。2013年5月起,程辉与拓实公司口头约定,其在该显示屏播放传名酒广告视频,费用为每年22万元。2013年6月5日,程辉向拓实公司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书,载明以下内容:程辉使用拓实公司LED广告屏费用为22万元,该款分期支付,其中2013年6月15日前付款3万元,2013年7月15日前付款8万元,2013年10月15日前付款5万元,2013年12月15日前付款5万元,2014年3月1日前付款1万元。在该付款计划书中,徐某作为证人签名。
但在拓实公司按约履行传名酒的广告视频播放义务后,程辉未能按照付款计划向拓实公司支付广告费用,故拓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程辉支付拓实公司广告费用2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75元(自应付款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拓实公司与程辉之间就广告发布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程辉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以及证人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主要内容和拓实公司实际履行了播放广告视频的主要义务,因此,拓实公司与程辉之间的广告合同成立。拓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程辉支付差欠的22万元广告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程辉抗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广告行为规范,不属于法律强制规定,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合同无效,故对程辉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程辉抗辩涉案合同并未履行,只是意向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先履行合同,然后由程辉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书,故对程辉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拓实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以3万元基数为3800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以8万元基数为9733.33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以5万元基数为5316.67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以5万元基数为4808.33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以1万元基数为794.93元,据此计算,利息为24453.26元,因拓实公司诉请利息为24175元,故对拓实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之后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广告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拓实公司广告费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175元,之后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广告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82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52元,由程辉负担。
程辉上诉称:双方之间约定的一年广告发布时长1314000秒,拓实公司仅提供几张图片,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一年广告如约播放。拓实公司未能如约播放广告,不应取得广告发布的费用。程辉未按期支付广告费用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拓实公司的诉讼请求。
拓实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订立口头广告合同,拓实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开始履行发布义务,程辉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付款承诺是对上述事实的认可。拓实公司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发布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程辉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付款计划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订立了广告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未对广告播放的验收方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拓实公司提供的广告播放图片、程辉出具的付款计划书、证人证言已初步证明拓实公司履行了广告播放义务。程辉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拓实公司在播放广告时有违约行为,程辉基于该理由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应对此抗辩权的成立依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程辉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广告画面不清晰的照片中有一张记载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该时间系在程辉出具付款计划书之前,程辉在明知广告播放画面不清晰的情况下还出具付款计划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程辉提供的照片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在拓实公司已就其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程辉未提供证据证明拓实公司有未完全履行广告播放义务的违约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拓实公司提出了此方面的抗辩。故程辉主张其拒绝付款系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上诉人程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姚海峰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邓金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