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3民初2506号
原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镇桃花村姜万郢。
法定代表人:徐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
法定代表人:胡国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峰,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实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民辖终5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汇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实公司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四里河路与潜山北路西北角发布的户外广告事宜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了广告发布内容、租赁价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验收、违约责任等。该户外广告实际已于2015年5月24日安装完工并对外发布。广告投放结束后,被告理应按约于2015年8月23日前支付合同全款44000元整,然而,被告仅在原告催要下于2016年2月2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34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再次发函催要欠款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款3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384元(暂自2015年8月23日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仍以合同总金额44000元的千分之一按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44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汇银公司辩称:原告发布广告属实,认可欠款为34000元,但是违约金主张过高,应按照欠付金额计算违约金,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虽然是合同约定但计算的标准过高,亦应适当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四里河路与潜山北路西北角发布的户外广告事宜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由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广告位。该户外广告实际已于2015年5月24日安装完工并对外发布。广告投放结束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23日前支付合同全款44000元。然而,被告仅于2016年2月2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34000元至今未支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拓实公司提交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的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拓实公司与汇银公司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广告费用。原告主张支付广告费用34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按欠款金额作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关于违约金的调整请求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告费用3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5元由被告安徽省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军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静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