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02802号
原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徐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辉,男,汉族,农业种植经营者,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郁书祥,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实公司)诉被告程辉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拓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勇,程辉的委托代理人郁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实公司诉称:2013年5月,拓实公司与程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程辉在拓实公司位于合肥市站前路和交口东南角LED显示屏上播放15秒的传名酒广告,费用为每年22万元。之后,拓实公司依约自2013年5月20日开始播放视频广告。2013年6月5日,程辉向拓实公司出具一份付款计划,承诺分期支付20万元广告费用,但至今,程辉未能支付该款,拓实公司多次催款无果,故拓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程辉支付拓实公司广告费用2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75元(自应付款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辉承担。
程辉辩称:一、涉案广告合同没有成立,也不存在程辉向拓实公司支付广告费用及利息的义务;二、即使涉案广告合同成立,拓实公司未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的约定,且其发布的广告数量、质量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三、拓实公司发布广告程序违反行政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四、程辉不是传名酒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仅仅是广告代理人,起到中间人作用,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拓实公司对合肥市站前路和交口东南角LED显示屏享有经营权。2013年5月起,程辉与拓实公司口头约定,其在该显示屏播放传名酒广告视频,费用为每年22万元。2013年6月5日,程辉向拓实公司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书,载明以下内容:程辉使用拓实公司LED广告屏费用为22万元,该款分期支付,其中2013年6月15日前付款3万元,2013年7月15日前付款8万元,2013年10月15日前付款5万元,2013年12月15日前付款5万元,2014年3月1日前付款1万元。在该还款计划书中,徐某作为证人签名。
但在拓实公司按约履行传名酒的广告视频播放义务后,程辉未能按照付款计划向拓实公司支付广告费用,故拓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由拓实公司提供的付款计划书、照片、证人徐某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程辉提供的照片证明该显示屏发布广告图像不清晰,导致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拓实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由数码相机拍摄,可以人为修改,不能证明双方的广告合同未履行,本院认为,虽然该组照片的时间与涉案合同履行时间一致,但是该组照片拍摄时间可人为修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拓实公司与程辉之间就广告发布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程辉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以及证人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主要内容和拓实公司实际履行了播放广告视频的主要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成立。由于拓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其诉请程辉支付差欠的22万元广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程辉抗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广告行为规范,不属于法律强制规定,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合同无效,故本院对程辉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程辉抗辩涉案合同并未履行,只是意向协议,本院认为,双方系先履行合同,然后由程辉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书,故本院对程辉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拓实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以3万元基数为3800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以8万元基数为9733.33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以5万元基数为5316.67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以5万元基数为4808.33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以1万元基数为794.93元,据此计算,利息为24453.26元,因拓实公司诉请利息为24175元,故本院对拓实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之后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广告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告费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175元,之后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广告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82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52元,由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伟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许艳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