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3民初4048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宏蕾,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徐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明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荣庆、被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开勇、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制作业务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合肥市临泉路与四里河路交口的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工地的外墙广告牌的制作、加工和安装,单价为每平方米95元,造价按实际完工后测量的1320平方计算,合计12500元。在施工过程和完工后,被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几次支付十万元,尚欠25000元未支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约定增加了工地门头的制作,工程款5万元,被告预付1万元,尚欠4万元未支付。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合计6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却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限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的工程双方至今未结算,但依据现有的工程尺寸计算,工程面积1284.64平方米,造价122040.8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124000元,多付工程款1959.2元。关于工地门头的制作并不是承揽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况且该门头制作费用1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因在工程建设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工程延期,被告为此支付相关维护费用约4万元,关于此项赔偿被告已经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方承担。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徽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制作合同未涉及我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承担任何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均无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我公司虽然将我公司的门头项目交给被告安徽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所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安徽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已履行完毕,这与原告与被告安徽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制作业务合同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就合肥市临泉路与四里河路交口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工地外墙广告牌的制作安装签订《制作业务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即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就委托乙方(即***)制作、加工、安装广告牌一事签订本合同,工程单价每平方米95元,工程期限20天。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验收。付款方式:甲方先付20%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10%作为质保金。”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广告牌总面积为1284.64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22040.8元(1284.64平方米×95),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被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分8次合计支付原告广告牌工程款124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增加涉案工地门头广告牌的制作,该工程原告于2015年5月份制作完毕。被告认为该门头广告牌的工程款1万元已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门头广告牌为每平方米500元,总工程款为5万元,1万元仅是预付款,尚欠4万元未付。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制作业务合同书、照片一组和被告安徽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8份、广告牌的制作尺寸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一组照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经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款合计为122040.8元。被告安徽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已支付124000元。即涉案合同所涉广告牌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另,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的工地门头广告牌制作的工程款为5万元,被告仅支付1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向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红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