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6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镇桃花村姜万郢1幢。
法定代表人:徐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实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汇银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判令拓实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汇银公司未支付余下广告款事出有因,非恶意违约,且拓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未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拓实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拓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汇银公司支付拓实公司广告款3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384元(暂自2015年8月23日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仍以合同总金额44000元的千分之一按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44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拓实公司、汇银公司就位于合肥市四里河路与潜山北路西北角发布的户外广告事宜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由汇银公司租赁使用拓实公司的广告位。该户外广告实际已于2015年5月24日安装完工并对外发布。广告投放结束后,按合同约定汇银公司应于2015年8月23日前支付合同全款44000元。然而,汇银公司仅于2016年2月2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34000元至今未支付。合同还约定如汇银公司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拓实公司与汇银公司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拓实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汇银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广告费用。拓实公司主张支付广告费用34000元应予支持。拓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按欠款金额作为基数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汇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拓实公司广告费用3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拓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5元,由汇银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汇银公司对其欠款广告款34000元,并应于2015年8月23日前支付无异议。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未依约支付款项的,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汇银公司未按期付款,本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并根据法律规定,已作出适当调整,汇银公司上诉中再次要求调整违约金,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于法律规定不符,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陆文波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朱斌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