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民辖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05294947-X。
法定代表人:胡国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镇桃花村姜万郢1幢,组织机构代码79644575-X。
法定代表人:徐剑,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2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省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证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与站西路交口恒丰大厦26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争议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明,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原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安徽省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款及违约金。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对履行上述义务未约定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省汇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孙礼会
审判员 张玉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施云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