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03民初5500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镇桃花村姜万郢**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4575XQ(1-1)。
法定代表人:徐剑,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拓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实光电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7日,***与拓实光电科技公司签订《制作业务合同书》,约定***承接合肥市临泉路与四里河路交口的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工地的外墙广告牌的制作、加工和安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拓实光电科技公司又约定增加了工地门头的制作,工程款50000元,拓实光电科技公司预付1000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拓实光电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已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皖0103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拓实光电科技公司不予认可为由判决驳回了***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现***就同一事项再次起诉并提出相同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