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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597号
原告:台州迅灵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333号创业大厦1幢703室。
法定代表人:岳国霖,系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孙民,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正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星茗苑7号楼四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潘江足,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台州迅灵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灵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正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0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江公司向迅灵公司支付设备款、安装款共计2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6月8日起算至判决设备款、安装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0.2%计算违约金);2、判令正江公司向迅灵公司支付新增门套等费用179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8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1日,迅灵公司与正江公司签订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人民币270000元,其中电梯设备款为180000元,电梯安装款为90000元。合同对付款的约定是,在技术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电梯设备款和电梯安装款。2021年4月25日,迅灵公司提供电梯设备和电梯安装工程经监管部门验收合格,2021年4月29日,迅灵公司将电梯设施移交正江公司使用。之后,经迅灵公司多次催讨,正江公司未向迅灵公司付过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2020年7月11日,迅灵公司与正江公司签订合同当天,经正江公司要求,迅灵公司与正江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层增加2套不锈钢门大门套,总价为5300元;新增2楼3楼4楼开门,总计增加12600元;合计增加17900元。补充协议对付款的约定,是迅灵公司电梯设备发货前15个工作日内付清,现正江公司使用电梯设备十个月了,也未向迅灵公司付过补充协议中的增加费用。迅灵公司认为,迅灵公司与正江公司订立的合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正江公司没有依照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期限支付电梯设备款、电梯安装款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正江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1日,迅灵公司与正江公司签订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正江公司为金谷公寓15幢楼向迅灵公司采购电梯,合同总价270000元(其中设备费180000元、安装费90000元);付款时间为设备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经技术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由卖方出具质量保证金保函后15天内付清总价款。同日,双方另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正江公司向迅灵公司增加采购2套大门套,费用为5300元;新增2楼3楼4楼开门,费用为12600元,合计17900元。付款时间为电梯设备发货前15个工作日内付清。
2021年4月25日,迅灵公司提供由台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2021年4月29日,迅灵公司将电梯设施移交正江公司使用。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正江公司使用的涉案电梯作出予以使用登记的行政审批。
采购项目完工后,迅灵公司向正江公司出具编号为:源广合担保函字[ZLBH005861]号《承包商质量保证保函》。
安装工程完工后,迅灵公司与正江公司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迅灵公司为正江公司按约提供电梯保养服务。
正江公司至今未向迅灵公司付过电梯采购合同的设备款、安装款及补充合同的增加款项。迅灵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迅灵公司提供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产品出厂合格证书、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承包商质量保证保函、电梯保养记录、保养服务合同及迅灵公司的到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采购设备并完成安装工程,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采购款和安装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LPR的四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椒江正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迅灵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设备款、安装款共计2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
二、被告台州市椒江正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迅灵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新增门套等费用17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台州迅灵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椒江正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伟科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杨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