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龙门业有限公司

***、河北凯龙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7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会,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现住任丘市,系任丘市北汉乡西吴村村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凯龙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永丰路办事处柿庄中村(原二部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32026059X7。
法定代表人:赵保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凯龙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会、被上诉人凯龙门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凯龙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凯龙门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玻璃漏液原因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情形下。就判令***给付凯龙门业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793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验收说明和补充协议,在没有让其签字的相关人员当庭说明并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凯龙门业公司的损失与***有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一,验收说明仅说明玻璃漏液,但未证明***有过错,漏液的原因应通过权威机构鉴定是否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予以认定;其二,补充协议是张士园与解占飞签订的,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也无法证实双方与发、承包方的关系,故其补充协议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玻璃出现漏液情况因素诸多,凯龙门业损失与***关联性证据不足。***在出售玻璃之时,曾详细告知该种玻璃不能安装在户外,且***在产品包装上也注明了详细的安装说明,即灌液口务必朝上安装,也曾告知凯龙门业在安装玻璃时必须请专业安装人员进行安装,而实际情况是凯龙门业没有按照者一系列要求安装是造成损失的关键因素、主要因素,如果是因为凯龙门业公司方面的原因,那么***提供的其他玻璃为什么完好?三、关于损失数额认定,法院裁判过于随意,凯龙门业公司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凯龙门业公司的损失与***有关联性,也需要权威机构做出损失鉴定结果,更何况凯龙门业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也远远超过实际损失,也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法庭为何不经鉴定,酌情定价,所定之价又恰好是凯龙门业公司民事诉状起诉之价,且又不知道玻璃漏液的原因,更不清楚***与本案有无关联,判决过于草率、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主观度断。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凯龙门业公司辩称,针对凯龙门业公司的损失,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与发包方的补充协议,证实了因玻璃漏液给凯龙门业公司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8060元,在凯龙门业公司提供的验收凭证中明确记载木棉山庄7号楼至9号楼,所有防火窗均出现玻璃漏液、污染墙面的情况,且该凭证中突出说明防火液外漏严重,因此原因导致7-9号楼不能交付,给发包方和凯龙门业公司均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此凭证中,***一方对此签字确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凯龙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承担赔偿凯龙门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558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凯龙门业公司在***处购买防火玻璃用于生产防火窗。生产出来的防火窗安装于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木棉山庄7-9号楼。2017年8月17日,凯龙门业公司、***及发包方三方确认:玻璃夹层中的防火液外漏严重,已污染墙。后凯龙门业公司因处理此事件,发生处理费93600元、玻璃费174840元、拆装费87420元、罚款60000元、运输费120000元、名誉损失赔偿费20000元,以上共计555860元。以上有凯龙门业公司、***及发包方签字的木棉山庄7-9号楼防火窗现场验收单、补充协议、运输发票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的防火玻璃出现防火液外漏情形,致使凯龙门业公司的经济权益受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凯龙门业门业系购买***防火玻璃进行加工再出售,对于防火液的外漏未尽过严格的审查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损失情况酌定因防火液外漏所造成的损失,由凯龙门业公司、***各承担50%,即***承担27793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给付河北凯龙门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河北凯龙门业有限公司承担2339.5元,***承担2339.5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与张珍的录音一份,证实***在出售玻璃时已经对玻璃的使用性能作出说明。
凯龙门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录音中的通话人不能确定是凯龙门业公司的职工,但是肯定不是凯龙门业公司的法人或者负责人。其次,该录音没有提到什么货物,更没有说明哪批货物。第三,该录音不能对抗***签字的书面证据。第四,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凯龙门业公司提交证据:张士园签字按手印的收据三张,证实凯龙门业公司已经向发包方承担了赔偿责任。
***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三张收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三张收据不能证实损失情况,即便凯龙门业公司产生了损失,应由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来证实,故对三张收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对于《木棉山莊7#-9#楼防火窗现场验收存在的问题》真实性无异议。《木棉山莊7#-9#楼防火窗现场验收存在的问题》有发包方:刘风昌、张士园,承包方:解占飞、***,监理:王元的签字。
另查明,《补充协议》中有发包方张士园与承包方凯龙门业公司的盖章和解占飞的签字。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承包方供应的木棉山莊7#-9#防火窗漏液等问题达成如下处理意见:1、承包方负责处理污染墙面,处理费用由承包方承担93600元,发包方负责在当地联系工人;2、对漏液严重的,不接受给个的业主消防验收后发包方将玻璃换成中空玻璃,费用174840元由承包方承担;3、拆装费每平方米60元,合计87420元,由承包方承担;4、承包方赔偿发包方影响验收罚款60000元;5、因以履行本协议产生的运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承包方承担。”
另查明,凯龙门业公司提交了玻璃运输费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凯龙门业公司之间的玻璃买卖合同,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相关内容的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应当对其出售的玻璃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因***与凯龙门业公司的委托人员解占飞在《木棉山莊7#-9#楼防火窗现场验收存在的问题》签字确认,依据该证据载明的问题可以证实***出售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凯龙门业公司已经就存在的问题向发包方承担了补救和赔偿责任。虽***主张玻璃漏液有多种原因导致,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出售的标的物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凯龙门业公司作出了详尽的安装使用的说明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对因其标的物瑕疵导致凯龙门业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结合全部案情,酌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