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龙门业有限公司

河北凯龙门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4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凯龙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永丰路办事处柿庄中村(原二部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32026059X7。
法定代表人:赵保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英,男,汉族,1960年2月8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系被上诉人***父亲。
上诉人河北凯龙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凯龙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在一审当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因本案争议的业务向上诉人提供了不合法的增值税发票,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当中也承认向上诉人提供了不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导致上诉人为此支付税款93319.79元,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基于本案讼争的合同向上诉人提供的进项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性,一审应当依法查明事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一审以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具有关联性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是不合法的。
***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支付的93319.79税款本来就应该由上诉人支付,税票不是我提供给上诉人的,上诉人被扣税和我方没有关系,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333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660.6元(包括以第一项诉求为本金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每日3‰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的损失及以第一项诉求为本金的20%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日,被告河北凯龙门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承德市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冀东花园防盗门安装合同》,该合同乙方处由被告河北凯龙门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原告***签字确认。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凯龙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河北凯龙门业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此合同,发生任何事情由***自行承担,与被告凯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使用凯龙公司对公账户;工程款到账后两日内转付给原告***,到期不付,承担违约金20%,超出5日内未转付,按照每日3‰赔付给原告***;被告凯龙公司应提供原告***所需要的工程手续和税票;原告***在货物装车前应付清全部货款。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案外人承德市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冀东花园防盗门安装合同》已向被告账户转款918840元,被告已转付给原告785520元,尚余13332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冀东花园防盗门安装合同》、《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约将其收到的承德市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转付给原告,其未履行全额转付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其剩余款项133320元,有其提供的《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60660.6元,包括以第一项诉求为本金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每日3‰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的损失及以第一项诉求为本金的20%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其主张计算损失的期间的依据,且被告主张其第二项诉求主张过高,故一审法院仅支持被告向其支付以第一项诉求为本金的20%的违约金即26664元。被告主张赵保祥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的7699元属于被告向原告转付的案外人承德市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应当在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转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在答辩中陈述的原告尚欠被告货款的事实,因被告已保留诉权,一审法院不再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凯龙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133320元、违约金266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负担366元,由被告河北凯龙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7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凯龙门业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剩余款项金额为133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提供了不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并为此支付税款93319.79元,该损失应由***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提供不合法增值税发票的情形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范围,并受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制约,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本院不予涉及。
关于上诉人原审反诉问题。本院认为,因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作为个人为上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以及上诉人接受***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因此被责令补交税款、缴纳滞纳金,属于其受到的行政处罚,而并非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原审以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与本诉在事实和法律上不具有关联性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凯龙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上诉人河北凯龙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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