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1民初1701号
原告北京兆阳光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41号楼16层1602室。
法定代表人刘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鹏涛、张隽,系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小冀镇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许艳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增芳,系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明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兆阳光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诉被告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原新乡市新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11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及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锅炉主机及配套附近,合同金额234000元等内容。签合同当日,原告给被告转款702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未按约定供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向原告供货。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3400元、双倍返还原告定金93600元,共计1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定作合同及其附件合同、银行凭证、律师函及回复函、来往邮件、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明其诉请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应该是产品定作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本案中,并非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违约,是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新要求,致使被告不得不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原交货时间必然会顺延。被告将涉案锅炉制作完毕后,多次通知原告前来验收、付款,原告始终不来,因该锅炉系按原告要求定制的特殊产品,原告擅自终止合同,一直拒不提货,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因原告违约在先,其所交预付款23400元无权要求返还,更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涉案锅炉被告于2014年1月已制作完毕,原告一直拒绝付款提货,至今已经五年多时间,现提起本案之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公证书、电子邮件截屏、锅炉铭牌、照片、产品处理单等,证明其主张应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涉案锅炉长达五年未验收并支付应付款,责任在原告;原告发出律师函的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回复函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邮件内容不是变更合同,而是对锅炉技术细节通过邮件方式确认;被告单方加价,拖延供货时间;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不得不要求解除合同;对照片、处理单认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产品定作合同及其附件合同、银行凭证、锅炉铭牌、产品处理单,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北京兆阳光热技术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新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北京公司委托河南公司加工定作锅炉主机及附件,并完成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234000元;北京公司预付70200元等内容。同日,北京公司付给河南公司70200元。2014年1月,河南公司加工制作好涉案锅炉,经多次交涉协商,北京公司始终未验货、付款。2014年10月后,双方公司未再联系、磋商。2017年9月26日,涉案锅炉因存放时间长、内部腐蚀严重、不能正常使用而报废。2019年4月26日,北京公司委托律师向河南公司发出律师函,2019年5月14日,河南公司发出回复函。2019年9月4日,北京兆阳光热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北京兆阳光热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涉案相关合同,之后北京公司预付70200元,河南公司开始定制涉案锅炉,期间双方因相关技术细节反复沟通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后双方不再联系。2017年9月26日,涉案锅炉报废。2019年4月26日,北京公司向河南公司发出律师函。由此可见,北京公司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长达四年多未主张其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现因涉案锅炉已报废,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兆阳光热技术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新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及其附件合同。
二、驳回北京兆阳光热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北京兆阳光热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天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