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21民初1143号
原告: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小冀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许艳美,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震,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付维育苗场,住所: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涧河二村。
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唐山市丰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会,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冀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付维育苗场(以下简称“付维育苗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震,被告付维育苗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5月2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定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一台锅炉,价格165000元,约定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好锅炉送至被告处并安装,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付维育苗场、***辩称:1、关于本案合同的认定。共有两个合同,应认定后签订的合同是对先前签订合同的变更,应按变更后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2、关于本案合同约定的锅炉的价格。二被告认为应当结合原告提供的锅炉型号、市场价格以及本院(2016)豫0721民初903号的民事判决书综合认定为120000元;3、关于本案货款的给付方式。二被告认为应当结合合同的约定、交易习惯(现金交易)以及其他间接证据综合认定。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定金+货到后付款,定金2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120000元,二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由于本案是系列纠纷案,二被告请求法庭结合其他案件来认定,还原本案的事实,以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名称变更手续;2、产品加工承揽订购合同;3、证明一份;4、发票一份;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被告付维育苗场、***对原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付维育苗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加工承揽定做合同一份;2、银行明细一份;3、民事判决书一份;4、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录音一份。原告对被告付维育苗场、***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在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的合同有异议。但开庭后,经原告诉讼代理人向原告核实,向法庭说明存在两个合同,但履行的是被告提供的合同,原告开庭提供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是为开发票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被告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市新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维育苗场签订一份产品加工承揽定做合同,合同约定:新乡市新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向需方付维育苗场交付型号为热水锅炉,价款为12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定金20000元整,余款提货时一次付清,供货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供方处有新乡市新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代理人杜学娟的签名,需方处有付维育苗场盖章及***的签字。原告公司原名为新乡市新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变更为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原告自认仅收到被告80000元货款,剩余40000元货款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付维育苗场经营者是***,属于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认定的问题。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共提交两份合同。原告提交标的为165000元的合同,被告提交标的为120000元的合同,该两份合同均加盖有原被告公章。但原告庭后承认实际履行的是标的为120000元的合同,故以120000元的合同作为本案定案的合同;
二、关于本案剩余价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剩余货款40000元货款未支付,但二被告认为货款已支付完毕。二被告应对其已支付的货款负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供了银行明细一份,现金支取100000元,但无法证明取出的1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因双方均认可为现金交易,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已付的货款,故对原告主张40000元货款的诉求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提货时一次付清,供货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将经营者及字号分离开来,并让二者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付维育苗场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对其债务应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唐山市丰南区付维育苗场经营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锅炉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唐山市丰南区付维育苗场经营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赵书佳
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