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0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苹,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小冀镇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许艳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增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冀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豫冀锅炉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提供给***的所有合同标的物的重量都存在严重不足,尤其是锅炉,不但重量不足,连型号都不符,***发现后在追诉期内起诉,要求退还部分货款,依法有据。***在验收产品过磅时,发现产品轻于约定重量,豫冀锅炉公司声称是加工时的损耗。2017年5月16日,***办理锅炉使用证时,才发现锅炉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经多方咨询,才知道生产时不会有这么大的损耗,而是由于豫冀锅炉公司有意偷工减料造成的。在产品交付时应随货同行的锅炉手续,也是在***多次催要后豫冀锅炉公司才交付。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改判豫冀锅炉公司向***退回部分货款207936.26元以及违约金约179656.93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以及一切涉案费用。
豫冀锅炉公司提交意见称:1.***要求退还货款207936.26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合同为产品定做合同,约定的单价是以“台”为计价单位的,因为锅炉容器的设计与制作均有很高的技术含量,并非论重量销售的钢铁材料,所以***以总价款除以所谓的图纸重量计算出“单价”,然后乘以所谓的重量差来要求退还价款,是根本不成立的。其次,图纸有很多份,开始可能有草图、意向图,但是最终必须由锅检部门审批的图纸,才能作为特种设备生产依据。况且现在所有设备都趋向于轻简化,在性能不变的情况下,越轻的设备越受欢迎,不存在偷工减料的说法。锅炉重量既无合同约定,又非锅炉的性能指标,所以锅炉容器的交付是不当场过磅的,***在使用八、九年后又单方面过磅的重量,豫冀锅炉公司也是不能认可的。2.***要求179656.93元的违约金同样没有法律依据。豫冀锅炉公司并没有违约。由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生产制作前,国家发改委出台文件,不允许再生产固定炉排产品,豫冀锅炉公司是征得***同意后,才开始制作活动炉排的锅炉,在锅炉交付时***并未提出异议,使用两年也未提出异议,却在八、九年之后提出型号不符,明显超出合理的检验期间,应视为对型号的认可。锅炉容器的使用年限也就八、九年时间,***在产品使用至报废后,又以锅炉重量与型号不符起诉至法院,其当庭又承认产品的质量没有问题,也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主张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豫冀锅炉公司于2010年3月6日签订产品定做合同,***向豫冀锅炉公司购买4台锅炉。制作完成后,***依约付清全部货款,并于2012年去豫冀锅炉公司处提走定作物。***提供的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显示案涉4台锅炉与双方合同签订的产品型号不一致,***于2019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豫冀锅炉公司对于其交付的锅炉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而***也未在合理期间内向豫冀锅炉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豫冀锅炉公司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双方约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艳梅
审判员 刘宇飞
审判员 魏一凡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