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共建新型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1民初906号 原告: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小冀镇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共建新型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溧阳市别桥镇后周北环路101号一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共建新型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共建新型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蒸压釜一条,总价款25.5万元,付款方式为:定金10万元,装车后付12.5万元,剩余3万元安装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只按约定支付了24.5万元,余款1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做出裁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共建新型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20年7月14日产品定做合同一份;证据二、发票3***共计25.5万元;证据三、被告付款网上银行回单5张。 被告江苏共建新型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蒸压釜一条,总价款25.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定金10万元,装车后再付12.5万元,余款3万元安装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供方处加盖有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公章,需方处加盖有江苏共建新型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0万元;2020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2.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共计25.5万元;202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元;202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万元;202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元;共计24.5万元。被告剩余1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5.5万元货物,被告应当依据买卖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显示涉案货款总计25.5万元,被告已支付24.5万元,剩余1万元未付,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江苏共建新型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豫冀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元,由江苏共建新型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