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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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藏01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5MA6TDEUJXW。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187084194N。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以成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天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345011821P。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惠玲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张某。
上诉人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隆成公司)、上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天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天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隆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扎某、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以成高某、被上诉人南阳天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惠玲万某、张欢张某通过远程方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一公局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阳天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南阳天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交一公局已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西藏隆成公司付清工程款,南阳天呈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中交一公局无向其付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由中交一公局与西藏隆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在结算单上签字仅能说明该结算周期内的工程质量符合安全要求。一审法院以6份《班组结算单》有中交一公局工作人员席傲的签字为由,认定中交一公局的相关负责人已签字确认故中交一公局与南阳天呈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错误。该6份《班组结算单》是南阳天呈公司与西藏隆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6份《班组结算单》《附加协议》和两份《合同补充说明》均可证明南阳天呈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其与西藏隆成公司签订的《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次角林护岸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4-2019)和《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2#闸右岸段护岸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2-2019)。二、一审法院对《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协议》对中交一公局产生法律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南阳天呈公司与西藏隆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一部分,并非新成立的合同关系,《协议》是双方对前述两份合同结算金额、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的补充。中交一公局不是合同相对方,该协议对中交一公局无约束力。(二)一审法院认为中交一公局提交的《中交一公局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部支付申请单》(以下简称支付申请单)上有“徐泰阳”的签字,并认定中交一公局的工作人员实际参与《协议》的协商。支付申请单是西藏隆成公司向中交一公局申请劳务分包工程款并经中交一公局审批形成的,支付申请单上“徐泰阳”“刘某”是西藏隆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庭审中西藏隆成公司也认可“徐泰阳”是其公司派驻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管理工作的人员。且依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协议》是南阳天呈公司和西藏隆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协商达成。中交一公局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汤洲出庭作证时称其未加盖印章,未签字也未授权他人盖章。中交一公局的项目负责人未签订《协议》,也未代表中交一公局追认该协议。(三)《协议》未经中交一公局追认,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南阳天呈公司提交的其与西藏隆成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一份《附加协议》、两份《合同补充说明》及6份《班组结算单》的内容看,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且都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字。南阳天呈公司提交的另外五份劳务分包合同(包括南阳天呈公司拟与中交一公局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中的通用条款第十三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协议》的甲方列明“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中交一公局的项目部,故《协议》需经中交一公局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后生效。而《协议》仅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无相关人员签字,中交一公局也未追认,故该协议不是中交一公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中交一公局不具有约束力。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盖章行为的效力”明确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南阳天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上的项目部印章是经中交一公局委托的有代理权的人加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将中交一公局项目部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等同于中交一公局法人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适用法律错误。项目部属法人职能部门,不能独立对外签订合同。项目部实施的民事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代理的规定认定其效力。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交一公局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中交一公局的项目部未经授权,不能代表中交一公局与南阳天呈公司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南阳天呈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交一公局的项目部签订《协议》时已取得中交一公局授权,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中交一公局项目部公章即代表中交一公局公章的法律效力错误。
南阳天呈公司辩称,南阳天呈公司与中交一公局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3月2日签订两份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中交一公局在《协议》中也认可南阳天呈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席傲、徐泰阳是中交一公局的工作人员,6份《结算单》均有席傲的签字。中交一公局认可其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其主张项目部不能代表中交一公局的理由不能成立。中交一公局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汤洲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认可其参与了《协议》的协商,中交一公局认可南阳天呈公司的员工仇忠贵与中交一公局现场负责人汤洲、黄红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资料也可以证明中交一公局参与了《协议》的协商签订。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的前提是公司存在多枚印章或私刻公章的情形,是否真实有效需进一步查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一审中中交一公局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认可印章真实性并撤回申请的行为,以及其关于从未加盖印章、对加盖印章的行为不知情、系西藏隆成公司的人员私自加盖等陈述,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
西藏隆成公司辩称,对中交一公局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西藏隆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改判驳回南阳天呈公司对西藏隆成公司的诉讼主张;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南阳天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西藏隆成公司与南阳天呈公司、中交一公局签订的三方《协议》并非独立的合同,而是对西藏隆成公司与南阳天呈公司签订的《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次角林段护岸施工合同》《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2#闸右岸段护岸施工合同》第二条第六项达成的补充协议,是上述两份合同的组成部分。二、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约定,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为24个月,且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2021年11月24日《协议》均约定,质量保证金774000元须待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工程缺陷全部无息返还南阳天呈公司。现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均未过,并且该工程仍存在诸多质量缺陷,质量保证金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应当从支付工程款项扣除3%管理费用、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三、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所欠工程款”不包含案涉质量保证金774000元。因此一审法院以尚欠工程款16883356元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和违约金错误。其次,逾期付款滞纳金属于法定孳息,三方《协议》约定的利率每日千分之零点五已经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中南阳天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等因素调整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西藏隆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阳天呈公司辩称,三方《协议》合法有效,理由与前述就中交一公局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南阳天呈公司与中交一公局、西藏隆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未约定管理费,且《班组结算单》《协议》均未提及,虽然分包合同和施工合同约定了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但三方《协议》对具体内容作了修改,协议载明“若甲方有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时足额向丙方支付的,视为甲方、乙方违约,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与乙方一次性共同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西藏隆成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扣除3%管理费用、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相关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西藏隆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一公局辩称,无异议,西藏隆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合理合法。
南阳天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西藏隆成公司、中交一公局共同向南阳天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83356元;2.西藏隆成公司、中交一公局共同向南阳天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06500.68元(按照千分之零点五,暂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3.西藏隆成公司、中交一公局共同向南阳天呈公司支付违约金844168.7元;4.西藏隆成公司、中交一公局共同向南阳天呈公司支付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5600元,以上四项合计18374625.38元;5.本案诉讼费由西藏隆成公司、中交一公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中交一公局与拉萨市政投建设项目代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交一公局承建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工程范围为:上游起始于纳金大桥下游1KM处(河道桩号18+958),下游终止于青藏铁路大桥(河道桩号35+301),治理河道总长度为16.34KM。新建护岸工程7段,总长13.685KM,生态景观7处,总面积128.92公顷。
2019年11月,中交一公局与西藏隆成公司签订《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中交一公局将其承建的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中施工劳务第一标段分包给西藏隆成公司,工程项目为水利工程、工布堂段护岸工程、拉萨大桥左岸护岸工程、次角林段护岸工程、环卫局段护岸工程、交叉建筑物工程(本标段范围)、措施项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程;工期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保修期12个月,缺陷责任期24个月;合同暂估金额,含税合同金额为69177873.61元,增值税金额为5711934.52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暂估金额为本合同上限总额,如超出此金额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19年12月8日,南阳天呈公司与西藏隆成公司分别签订了《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次角林护岸施工合同》《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2#闸右岸段护岸施工合同》。涉次角林段合同约定如下:工期为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保修期24个月、缺陷责任期24个月,合同暂估金额未明确,载明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金额为准,工程数量及单价详见《工程量清单》;施工内容及计价规则为详见附件5工程量清单报价,按照固定单价形式的劳务合同,工程变更造成的劳务,原有单价按照原有单价,没有的按照类似单价,没有类似的劳务单价由乙方上报,甲方审核批准单价为准。附件5的工程量清单显示次角林段护岸工程投标报价金额为7137654.5元,包含了土方开挖、清基、回填、混凝土护坡等施工项目。涉2#闸右岸段护岸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工期为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保修期24个月、缺陷责任期24个月,合同暂估金额未明确,载明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金额为准,工程数量及单价详见《工程量清单》;施工内容及计价规则为详见附件5工程量清单报价,按照固定单价形式的劳务合同,工程变更造成的劳务,原有单价按照原有单价,没有的按照类似单价,没有类似的劳务单价由乙方上报,甲方审核批准单价为准。附件5的工程量清单显示次角林段护岸工程投标报价金额为5277756.50元,包含了土方开挖、清基、回填、混凝土护坡等施工项目。
2020年7月5日,南阳天呈公司与西藏隆成公司签订《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次角林段护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南阳天呈公司承包次角林段护岸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工期为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暂估金额为2122330元,不含税合同金额为2060514.56元,合同税额为61815.44元,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主要有土方开挖、清基、回填、混凝土台阶、格宾石笼挡墙等项目。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阳天呈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5月24日南阳天呈公司与西藏隆成公司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土方开挖单价以14元/㎡计价、土方回填以10元/㎡计价、围堰填筑单价24元/㎡,木栈道工程混泥土与大合同的台阶价格一致,钢筋价格与大合同一致。2020年10月15日南阳天呈公司与西藏隆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说明》,载明2#闸右岸段及次角林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与《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部(002-2019)、(004-2019)》合同签订时双方协商的施工条件不符,给施工单位施工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双方协商对未按照原定施工条件部分工程单价进行调整,双方对借土填方、围堰土石方、降水运行台班、合同外费用调整为2262329元,并约定补充说明分项工程为暂估工程量、单价为结算固定单价,协议只作为分项工程单价说明。2020年12月15日,南阳天呈公司与西藏隆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说明》,双方对借土填方、围堰土石方、降水运行台班、合同外费用调整为9000000元,其他内容与10月15日的补充说明一致。
南阳天呈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西藏隆成公司、中交一公局进行了班组施工结算,会签了《班组施工结算单》,2019年12月20日结算金额为2308328元、2020年5月25日结算金额为5314800元、2020年7月15日结算金额为2788543元、2020年9月10日结算金额为4126000元、2020年12月15日结算金额为9000000元、2021年1月4日结算金额为2262329元,合计金额为25800000元,在《班组施工结算单》上南阳天呈公司、西藏隆成公司、中交一公局的相关负责人均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11月24日,南阳天呈公司(丙方)、西藏隆成公司(乙方)、中交一公局(甲方)经会商签订《协议》,主要载明如下内容:南阳天呈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内容,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乙方、甲方相关项目负责人与丙方多次核对,形成6份《班组施工结算单》,明确甲乙双方拖欠丙方工程款共计25800000元,现已支付8916644元,剩余16883356元未支付。现三方达成协议为:1.甲方完全认可丙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认可乙丙双方进行的结算金额,甲方承诺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16883356元,乙方完全认可甲方的付款行为,支付方式如下:2022年1月15日前由甲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剩余全部工程款6883356元;总合同中包含的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74000元待满足合同退还要求后支付;2022年9月30日之前由甲方向丙方实际支付6109356元。2.若甲方有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时足额向丙方支付的,视为甲方、乙方违约,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与乙方一次性共同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且每拖欠一日按照所欠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零点五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计算滞纳金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起,超过十五日仍不支付的,丙方有权主张工程款总额5%的违约金。3.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月1日前保证所有工人不上访、闹访,若甲方按时在2022年1月15日之前向丙方支付10000000元后,丙方保证截至2022年9月30日前确保工人不上访、闹访,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4.守约方因违约方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5.丙方保证所施工内容都是按图施工且施工工艺达到质量验收标准,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丙方承担维修责任。南阳天呈公司、西藏隆成公司在该《协议》尾部加盖公章,中交一公局加盖项目部公章。《协议》签订后,因发生争议,未得到实际履行,为此南阳天呈公司与中交一公局项目负责人的汤洲、黄红进行了协商,但未果,南阳天呈公司遂聘请律师诉至法院,花费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诉讼费5000元,保全费220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三方《协议》是否真实、是否有效、是否应当履行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协议》应当是真实的。首先书面的《协议》系原件,加盖有南阳天呈公司、西藏隆成公司的公章,中交一公局的项目部公章,南阳天呈公司、西藏隆成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中交一公局虽抗辩不知情,但并未否认其项目部公章加盖在《协议》上的事实,《协议》本身是真实存在的;其次协议载明的内容中关于签订的合同,如《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次角林护岸施工合同》《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2#闸右岸段护岸施工合同》《附加协议》《合同补充说明》《班组施工结算单》等都是真实存在且经各方质证认可真实性,相应的施工事实、结算事实都已查明,《协议》反映出的内容也是真实存在的,故该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的瑕疵是协议除南阳天呈公司签字盖章外,西藏隆成公司、中交一公局均未有人在协议上签字仅加盖公章,且中交一公局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但对此西藏隆成公司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西藏隆成公司参与了《协议》的协商并自愿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并非南阳天呈公司单独制作。中交一公局虽称对《协议》的形成未参与不知情,但其项目部公章加盖在了《协议》上,没有证据表明中交一公局向南阳天呈公司移交了加盖在《协议》上的项目部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章存在被私刻、被盗用、被借用的情形,说明该公章仍是由中交一公局持有,则加盖该公章的只能是中交一公局的员工,中交一公局至今未对公章是如何在其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加盖到《协议》上作出相对合理解释;另外在南阳天呈公司与中交一公局负责项目的员工汤洲、黄红的通话中能够反映出两人完全知晓《协议》的形成,如汤洲知晓盖章的行为、黄红知晓款项的数额,在《班组施工结算单》中中交一公局的员工徐泰阳签字确认,该员工系中交一公局提交的《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部支付申请单》上项目财务管理部人员,能够说明中交一公局的对款项的数额完全知晓,以上情况充分证明中交一公局不但对《协议》的签订知情,且实际参与了《协议》的协商,因此该院认为《协议》是在中交一公局、南阳天呈公司、西藏隆成公司三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得到履行,中交一公局、西藏隆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中交一公局、西藏隆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南阳天呈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客观事实和《协议》约定,该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数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南阳天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83356元;二、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南阳天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06500.68元,违约金844168.7元,合计1350699.38元;三、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南阳天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2049.55元,合计127049.55元;四、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6883356元为基数共同向南阳天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5‰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五、驳回南阳天呈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47.75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66023.87元,由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南阳天呈公司、中交一公局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西藏隆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次角林护岸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4-2019)和《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2#闸右岸段护岸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2-2019)各一份,用以证明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目前工程缺陷责任期未满,案涉工程验收未合格,应从南阳天呈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3%质量保证金774000元和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16000元。按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应从工程款中抵消3%管理费774000元。
经质证,南阳天呈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西藏隆成公司一审中提起反诉后因无相应证据而撤诉,且未反诉主张管理费,双方无管理费约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交一公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因南阳天呈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合同相对方是中交一公局,故西藏隆成公司撤回了提交的证据。该两份合同可以证明南阳天呈公司与西藏隆成公司存在真正的劳务分包合同,南阳天呈公司主张与中交一公局存在合同关系与前述事实相矛盾。
本院认证意见:一审中,南阳天呈公司也提交了该两份合同,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中补充查明:2019年11月14日,中交一公局(甲方)与南阳天呈公司(乙方)签订《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次角林段护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和范围为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次角林段护岸工程。工期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缺陷责任期、保修期处均未填写内容。该合同抬头和尾部的甲方处加盖了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项目部)印章、乙方处加盖了南阳天呈公司印章。
2019年11月,中交一公局与西藏隆成公司签订《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LGS-XIZ-LSHZLXF-01-FB-001),该合同尾部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由汤洲签字。
2020年3月2日,中交一公局(甲方)与南阳天呈公司(乙方)签订《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2#闸右岸段护岸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2-2019),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和范围为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2#闸右岸段护岸工程),施工范围见后附工程量清单。工期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缺陷责任期24个月。保修期24个月。该合同抬头和尾部的甲方处加盖了中交一公局项目部印章、乙方处加盖了南阳天呈公司印章。
2019年12月8日,西藏隆成公司(甲方)与南阳天呈公司(乙方)签订《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次角林护岸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2-2019),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和范围为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次角林护岸工程),施工范围见后附工程量清单。工期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缺陷责任期24个月。保修期24个月。合同第八条就保证金作了约定:1.履约保证金,本合同不采用履约保证金,乙方在没有明确书面指令时,不得无故停工、旷工,若出现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甲方有权扣除每月支付剩余25%的工程款。2.其他保证金,中期计量结算时,甲方将在每期支付进度款扣除乙方结算款5%作为保证金,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甲方可统筹支配两项保证金,用于相关项目的费用支出。工程质量保证金需待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工程缺陷,全部无息返还乙方;如出现工程质量缺陷,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从乙方的工程量保证金内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该项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没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任何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全额无息返还乙方。
2019年12月8日,西藏隆成公司(甲方)与南阳天呈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封面名称为《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2#闸右岸段护岸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4-2019),合同正文名称为《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2#闸左岸段、火车站护岸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和范围为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2#闸左岸段、火车站段护岸工程),施工范围见后附工程量清单。工期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缺陷责任期24个月。保修期24个月。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第7项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扣除3%管理费。该合同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与前述002-2019号合同的约定一致。
2020年7月5日,西藏隆成公司(甲方)与南阳天呈公司(乙方)签订《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次角林段护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和范围为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次角林护岸工程。该工程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均为暂定,甲方有权根据主工程变更情况和乙方工程实施的进度情况予以调整。工期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6月30日。缺陷责任期、保修期处无约定内容。
2020年5月24日,西藏隆成公司(甲方)与南阳天呈公司(乙方)签订《附加协议》。
2020年10月15日,西藏隆成公司(甲方)与南阳天呈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说明》,约定:协议只作为分项工程单价说明、其余条款按照(002-2019)(004-2019)合同执行,此协议与(002-2019)(004-2019)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12月15日,西藏隆成公司(甲方)与南阳天呈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说明》,就2020年10月15日《合同补充说明》的工程量(暂估)及合价项作了更改,其余内容与2020年10月15日的《合同补充说明》基本一致。
2021年11月24日,中交一公局(甲方)、西藏隆成公司(乙方)、南阳天呈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作为“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前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与丙方签订《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次角林段护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3月2日与丙方签订《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2#闸右岸段护岸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也先后分别于2019年12月8日与丙方签订《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次角林护岸施工合同》,于2019年12月8日与丙方签订《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2#闸右岸段护岸施工合同》,于2020年7月5日与丙方签订《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次角林段护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后期施工过程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附加协议》,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补充说明》,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补充说明》。……工程质量保证金依据合同内容的退还说明:工程质量保证金须待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工程缺陷,全部无息返还丙方;如出现工程质量缺陷,分清责任后返修费用由丙方承担,从丙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内支付。在该《协议》首部和尾部,丙方处、乙方处加盖了南阳天呈公司、西藏隆成公司印章,甲方处加盖了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部印章。
中交一公局认可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认可汤洲系项目现场负责人、黄红是项目经理。在《班组施工结算单》上签字的席傲系其公司安全员。
2019年12月14日至2021年6月20日,西藏隆成公司先后就其与中交一公局签订的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第一标段施工合同请求结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14次,每次的支付申请单审批意见一栏的项目负责人处均由中交一公局的汤洲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20日、2020年5月25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9月10日、2020年12月15日和2021年1月4日的6份《班组施工结算单》,班组名称为南阳天呈公司,6份结算单上的安全部意见处均有席傲的签字。
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交一公局、西藏隆成公司均存在为南阳天呈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中交一公局一审中提交的《拉萨河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西藏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对账单》显示,总包单位中交一公局分别于2020年7月、8月、9月和11月向劳务单位南阳天呈公司发放工资,对账单的总包单位处均加盖中交一公局项目部印章,西藏隆成公司和南阳天呈公司也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各自印章。
2021年6月4日、2021年6月9日,中交一公局分别为西藏隆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1525017元、151000元。
2022年1月16日10时20分,南阳天呈公司员工仇忠贵与中交一公局项目经理黄红的通话有如下内容:……“黄:你给汤洲打电话没有,汤洲怎么说?”“仇:汤总我这两天一直联系,汤总意思就是在中间协调,你说光协调,你们现在也在推,上次咱们三方协议的时候,你们两个领导都在吧,然后前面有字,盖得有章,你现在叫我们怎么弄,都没法弄,他光说协调,也没拿出个具体方案出来。”“黄:嗯。”……“仇:黄总,是这样的,上一次咱们协调的时候,你跟汤总都在现场,都签得有字对吧,这个字也不是白签的,那个章你们一起也不是瞎乱盖的对吧,你们作为施工方合同方,你有权利有义务给我们算,我们农民工工资,咱也不是帮忙帮着,咱就干个劳务,对不对?咱们钱没到账,那你肯定有义务呀……”“黄:我联系他吧,我们只有联系他,我们没有办法,因为我们该给他的钱都给了。”
2022年1月16日10时35分,南阳天呈公司员工仇忠贵与中交一公局项目现场负责人汤洲的通话主要有如下内容:“汤:现在一千多万,你让公司现在给他垫这个钱。公司现在也暂时不可能拿出这么多钱。”“仇:那当时你们我们三方协议的时候,你们可在上面签得有字,盖得有章啊。”“汤:我知道啊。”“仇:我知道不管谁负责,首先这个项目是你们中交一公局挂牌,对吧。”“汤:我知道,我知道。”“仇:你们是甲方,是中标方,实际施工人是我们南阳天呈对吧,这个没有问题的,咱们结算也办完了,这个施工结算款也没有争议,对吧。你现在就是只能付钱,你现在都出现这个情况,你教我们咋弄,都拖了一年多了。去年十一月份”“汤:嗯,行行行……”“仇:工程款一千六百八十万,我估计一次性给你们起诉完了,那到时候弄得更难受。”“汤:行行,好好。”
2022年1月20日9时57分,南阳天呈公司员工仇忠贵(委托代理人)与中交一公局项目经理黄红的通话有如下内容:“黄:哎,你好,老仇,现在怎么说?”“仇:那个汤总说他昨天开会,是他们公司的额,我早上九点多给他打电话,他说没研究出来,咋整?你这咋弄?”……“仇:这个倒不是怕咱们那边,因为咱们首先一个是有结算对吧,有合同,另外我们有三方协议了。”“黄:对,我知道,但是从法律角度上讲,你可以问一下你的律师,他应该清楚的。”“仇:就是我们一旦起诉肯定不是得一千万的事情,你加起诉费。”“黄:我知道啊。”“仇:你拿一千…”“黄:你这边好像一共是一千七百多万,是吧?”“仇:总共是一千六百八十八万。”“黄:一千七百万嘛就。”“仇:对,也就是一千七百万,如果加上律师费,加上法院这些乱七八糟的费用,我估计也得好几十万。”“黄:是,是。我们公司上下领导都很重视这个事情,所以你想嘛那个汤洲回去了又特意带着领导一起上来,就是为了处理这个事情的。”
2022年1月20日10时9分,南阳天呈公司员工仇忠贵(委托代理人)与中交一公局项目经理黄红的通话有如下内容:“仇:是这样的,黄总,刚才我跟我们律师也沟通了,就是你说冻结我们的账户号,从法律上说是你们欠我们的钱,不是我们欠你的钱。”“黄:对,对,是我们欠你们的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问题,即《协议》对中交一公局和西藏隆成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中交一公局上诉称,《协议》是《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次角林护岸施工合同》和《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2#闸右岸段护岸施工合同》的补充,并非新成立的协议。因此,中交一公局与南阳天呈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席傲、徐泰阳在《班组施工结算单》上签字、徐泰阳在支付申请单上签字即认定中交一公局的工作人员参与《协议》的协商,认定错误。中交一公局的项目负责人未签订《协议》,而《协议》未经中交一公局追认,对其不具约束力。西藏隆成公司上诉称,南阳天呈公司主张其与中交一公局存在合同关系,故西藏隆成公司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该协议是中交一公局、西藏隆成公司和南阳天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理由如下:1.《协议》的首部和尾部均加盖了中交一公局项目部、西藏隆成公司和南阳天呈公司印章,应视为各方对协议内容的确认行为。2.汤洲是中交一公局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依据汤洲在中交一公局与西藏隆成公司签订的《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尾部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汤洲在《支付申请单》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等行为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代表中交一公局履行的职务行为。3.中交一公局在《拉萨河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西藏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对账单》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系列行为,可认定中交一公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使用项目部印章进行确认的行为。据此,中交一公局与南阳天呈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协议》上加盖中交一公局项目部印章,系中交一公局的确认行为。4.南阳天呈公司员工仇忠贵与中交一公局项目经理黄红、现场项目负责人汤洲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中交一公局项目经理黄红、现场项目负责人汤洲参与了《协议》的协商和签订,并加盖了中交一公局项目部印章。5.中交一公局向南阳天呈公司、西藏隆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6份《班组施工结算单》上其员工席傲在“安全部意见”处签字,且中交一公局认可席傲是其委派到南阳天呈公司工程项目从事安全工作的人员,均可认定其知晓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6.前述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协议》是中交一公局、西藏隆成公司和南阳天呈公司依据案涉5份合同、1份《附加协议》、2份《合同补充说明》及6份《班组施工结算单》所确认的工程价款,对已付款、剩余工程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达成的协议。因此,依据《协议》所载内容和上述分析,中交一公局和西藏隆成公司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项目部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中交一公局上诉称,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所强调“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中交一公局与其项目部属于代理的法律关系,中交一公局仅对经其授权的项目部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南阳天呈公司未举证证明《协议》上加盖的中交一公局项目部印章是经其委托的有代理权之人加盖,中交一公局项目部的行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所强调的“看人不看章”,是指公章及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依据前述分析,中交一公局的现场负责人汤洲在《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是代表中交一公局的行为,而中交一公局项目部作为中交一公局的内设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合格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但项目部在该项目的业务往来中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中交一公局承担。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协议》中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说明,“工程质量保证金须待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工程缺陷,全部无息返还丙方;如出现工程质量缺陷,分清责任后返修费用由丙方承担,从丙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内支付。”依据西藏隆成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约定,工期均为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均为24个月。西藏隆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且现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已过的事实,故其主张一审法院应扣减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西藏隆成公司主张依据约定应扣减3%管理费,本院认为,双方仅在《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萨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2#闸右岸段护岸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4-2019),第五条第7项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扣除3%管理费,而《协议》应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但《协议》并未提及管理费,故对西藏隆成公司主张扣减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的认定,依据《协议》第2条约定,“若甲方有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时足额向丙方支付的,视为甲方、乙方违约,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与乙方一次性共同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且每拖欠一日按照所欠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零点五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计算滞纳金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起,超过十五日仍不支付的,丙方有权主张工程款总额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南阳天呈公司的损失包括协议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中交一公局至今未付款必然造成其损失。鉴于前述西藏隆成公司关于扣减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西藏隆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协议》约定,以尚欠工程款16886356元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西藏隆成公司、中交一公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33.26元,由西藏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31966.6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东平
审判员彭美玉
审判员张莉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白玛玉珍
书记员拉片